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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因案涉A公司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故起诉要求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并要求五名前任股东就现任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同时要求前任股东就现任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案件时间上跨度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阶段,胡娜律师代理被告之一为公司前任股东,经过多次庭审调查、据理力争取得胜诉,也是该案件六名被告中唯一判决无需承担责任的股东。
接下来就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就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方是否需要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就此问题判决存在差异,主要是源于对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第18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不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包含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存在争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是否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司法判例,坚持的是如出资期限未到转让股权,除转让股东存在恶意逃废债务情况,无需就受让股东的出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7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改变了以上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参考同在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是如从现任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即使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仍然需要承担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以前任股东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作为方向。因各法院对于股东注册资本到位的认定比较严格,主要以验资报告、股东名册、会计账簿记载等为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借款等情形而非出资。但因大多数股东不具备完全的法律知识,在出资时并不会完全依照前述方式进行实缴,本案结合实际情况,经过分析、结合有利判例,并举出大量证据,最终认定股东出资到位,进而判决无需就现任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是本案六名被告中唯一无需承担责任的股东,该案例具有十分典型意义。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拥有11年法律职业经历,曾任职于法院系统内担任法 官职务,主审民商事案件。2016年移步律师队伍,担任日立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恒瑞宏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上市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客户处理多种类型诉讼及非诉法律实务。现致力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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