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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实务|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有什么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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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

(一)案例过程

2011年11月24日,同方公司、华元公司、毅昌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同艺公司章程。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20日,同艺公司实际收到毅昌公司、同方公司、华元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毅昌公司累计出资人民币306万元、同方公司累计出资人民币234万元、华元公司累计出资人民币60万元。

上述实收资本情况,同艺公司均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工商登记,截至起诉之日,同方公司尚欠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56万元,华元公司尚欠缴注册资本人民币40万元。

(二)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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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同方公司应否对华元公司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缴付义务的问题

法院依据待证事实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认定,华元公司尚欠缴注册资本40万元,判令华元公司向同艺公司缴纳出资款及利息。

本案中,同艺公司的发起人为毅昌公司、同方公司及华元公司,同艺公司有权请求同方公司、毅昌公司对华元公司的涉案出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同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章程约定华元公司需在约定期限内向同艺公司缴足出资,现华元公司不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使得同艺公司损失了华元公司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获得的收益,故同艺公司主张华元公司为其逾期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理由。

关于利息的计息期间及利率标准,同艺公司章程未对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华元公司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出资款的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出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但因为同艺公司要求华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连带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同艺公司的发起人为毅昌公司、同方公司及华元公司,同艺公司有权请求同方公司、毅昌公司对华元公司的涉案出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的时间和类型

(一)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

1.新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旧法规定与新旧法比对

在旧法中,仅在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未明文规定出资时间限制,实务中大多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如果出现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的情况,公司往往因为资金不足等错失一些发展良机,在公司向股东提起诉讼时,取证、证明等工作也会消耗一定的时间成本。

3.已设立的公司如何适应新法?

(1)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

(2) 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数十年,甚至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有法载明出资时间要求后,一方面那些公司章程内容模糊、多次变更的情况会有很大改善;另一方面也会产生法律威慑力,股东出资情况可能也会有所改善。

(二)出资形式的创新

新增了用股权、债权的出资形式,但股权、债权出资(可以被估价)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

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后果

(一)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时,董事会如何催缴?

1.旧法规定:

(1) 董事会(董事)对于股东出资由核查、催缴的义务,且催缴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2) 公司发出载明宽限期并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2.新法新增: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二)股东出资不足时,该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新法规定: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旧法规定: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法条对比:

当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应有的资金减少,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从其他股东变成公司,实质是回顾了公司的实际损失,让受害主体真正受偿。

(三)董事会(董事)的赔偿责任

如果因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失权制度)

1.新法规定:

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且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2.需要注意的是:

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也就是说,该股东仍持有已经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萍论

1.丧失的股权应该依法转让,也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是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话,可以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2.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催缴,法律只规定了最低期限六十天,而没有规定最高期限,这条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小股东,缓解他们的出资压力。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无期限扩大宽限期,出资迟迟不到位,还是需要公司章程根据本公司的特点和需要,明确规定最高期限,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3.对于除权制度,不仅仅是经济利益上的权利,还包括了表决权。新法修订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地问题规制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安排,表决权问题尚且存在争议。新法修订后就明确规定了未足额出资股东地表决权的问题。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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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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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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