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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1日,元起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1500万元于2066年9月9日前出资到位,股东叶文持股10%。公司章程同时规定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019年8月1日,元起公司向叶文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载:公司定于2019年8月18日上午10时在元亨物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以下事项:……2、公司拟在2019年8月25日前补充资本300万,由各个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补充资本……叶文应补30万元人民币……
8月18日,股东会如期召开,元起公司所有股东均到会,仅叶文一人以“其已出资购买运营车辆及现与公司存在巨大矛盾,审计之前不同意补充资本及加速到期出资”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充资本,其余股东均不持异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议题通过。
后因叶文未按股东会决议要求出资,元起公司遂于2019年8月26日向叶文发出催缴函。2019年8月29日,叶文就此作出复函,称元起公司要求其缴交30万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8月29日,元起公司在报纸刊登公告,催告叶文补足30万元出资款,逾期则依法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2019年9月18日,在叶文未参加的情况下,元亨物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以叶文到期未实际出资,也不缴纳其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本为由,决议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2019年9月2日,元起公司第一次起诉叶文,要求确认叶文不具有元起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以元起公司未尽通知叶文参加股东会义务且诉讼目的有违常理驳回元起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13日,元起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审议认定叶文未按照2019年8月18日的公司决议履行出资义务,从2019年8月25日起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形成决议:包括叶文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同意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及叶文退出公司后其股份转移至林辉。
一审马尾区法院观点: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重大事项及决策具有决定权。2019年8月18日,元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提前补足300万注册资本,各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负担相应款项,该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负有及时完成实缴注资的义务。在其他股东均及时支付实缴资本后,叶文未缴纳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元起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叶文未缴纳出资为由决议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在程序上有违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对叶文无约束力。但元起公司随后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叶文股东资格及股份转移事宜,本次会议程序合法,所有股东及叶文一致同意自2019年8月25日起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且其股份转移至林辉名下,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尽管本次会议时间与确认解除叶文股东资格时间有差异,但叶文在本次股东会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同意相关决议内容,视同其对2019年9月18日决议的追认,现有法律并无禁止。因此,叶文自2019年8月25日起不享有元起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叶文的股份转移至林辉名下,林辉依法负有完成相应股份的实缴资本义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键应审查元起公司解除叶文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此,元起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按照股份比例提前补足300万注册资本,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有义务按照其股份比例如期履行出资的义务。除叶文外的其他股东均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叶文经公司合理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元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元起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叶文股东资格及股份转移事宜,包括叶文在内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自2019年8月25日起解除叶文的股东资格且其股份转移至林辉名下,该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叶文自2019年8月25日起不享有元起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股东提前补足出资,只要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及公司法规定的,即便持不同意提前补足出资的股东也应当履行提前补足出资义务。但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通知并由该股东到会表决。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决解除某一股东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3140号
改判要点
蔡思斌
2021年9月24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菜驴法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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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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