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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为人们所熟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来讲,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要件事实具有恒定性,因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性原则所涉及的要件事实的制度性安排,并且仍然有依据请求权规范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产生权利基础的要件事实,先行负担相应的主观举证责任。
就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而言,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就应当对主张的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当事人应当为肯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与逻辑思维相契合。通常情况下,其应证明存在以下事实之一:(1)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该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其已依法受让、继承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会产生许多与股东资格相关的过程性资料,包括出资协议、付款凭据、转账流水、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遗嘱、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等各类文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法理对证据所作分类,可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三类,笔者认为,这也是诉讼精细化处理的应有之义,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股权资格确认中也存在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具体利益问题是关注的重点。
其中第一类是源泉证据。源泉证据是指用以证实股东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方式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文件,如出资证明书、遗嘱、股权转让协议等。第二类是效力证据,如有限责任公司配置的股东名册等《公司法》规定的具有推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可以根据效力证据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第三类是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因其公示公信效力,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在此,笔者特别要强调的是这一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的强调,例如《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最新的立法来看,对于股东名测的证据意义应当重新审视。
当前面的三类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就应当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认定,这对于我们代理案件极具挑战性,在没有具体法律固定的情况之下,利益平衡就成为相对比较靠谱的选择,当然利益平衡必须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进行。例如通过内外有别处理问题,就是利益平衡的一个具体应用,例如在公司九分钟,一般存在股东、公司、债权人的问题 ,如何平衡这三者的利益是处理公司纠纷的最主要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认知,应当予以尊重。
第一,在涉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上,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记载事项等具有公示效力的证据效力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第二,对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重点审查公司股东名册等具有权利推定效果的效力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应认定股东名册的证据优先性,并对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资格作出相应认定。这也是对于股东名册证据意义的强调,也正是体现了这一次新修订《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所引发的争议时,应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注重对实际出资主体、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签署公司章程过程、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作出实质审查。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文章对股权资格确认中涉及的证据和利益平衡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结合最新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分析,展现出作者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对最新法律动态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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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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