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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01/基本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被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吸收。一般来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确认某当事人是公司的股东;另一类是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确认某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02/构成要件
股东资格的确认,既需要满足实质构成要件,也要符合形式构成要件。
所谓实质要件,是指民事主体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外化为认缴或实缴出资,具体有:(1)出资的意思表示;(2)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形式要件是对股东资格的记载和公示,主要包括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为股东等。
03/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隐名股东
作为名义投资人,由于隐名股东在公司与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中未显现其股东身份,所以其股东权利有时只能依赖显名股东出面代为行使,一旦双方对股东身份与权利问题发生纠纷,必然引发确权诉讼。
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从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公司章程的签署情况,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和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的权利)等。
【典型案例】:
2019年,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50万设立C直播公司,但公司的经济效益却始终不尽如人意,故邀请D公司入股,D公司投资50万占股35%,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仅有C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投资款收据》。此后D公司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公司利润分红。2021年,C公司利润大增,A公司与B公司提出,D公司前期投入公司的50万元乃借款性质,并提出还款,三方遂产生纠纷。D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D公司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应确认D公司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04/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
实践中,因为有些地区设立公司并不要求股东必须到场,所以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名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不在少数,这就导致不少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可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当前,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未对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 条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由于被冒名者对冒名投资行为不知情,故不应认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作为被冒名者不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应由冒名者承担出资义务和责任。上述规定也为否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时,会综合考察以下因素:被登记者身份证是否丢失或者被废止、登记资料中签名是否系本人亲自所签、被登记者是否与公司中要职人员熟识或者具有亲属关系以及其他亲密关系、被登记者是否具有逃废债务的嫌疑、被登记者是否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因此一旦发现自己身份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可以从前述因素入手收集证据以完成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利用业务往来留用其合作伙伴员工甲的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进行了工商登记。甲对其成为股东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A公司的出资、分红、管理。B公司对A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A公司到期未清偿该债权。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公司股东甲等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其后,甲以其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其不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对A公司没有出资入股的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甲为被冒名登记为A公司股东。B公司请求确认甲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05/律师建议
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因其既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被工商登记为股东,导致其股东资格不具有内部对抗效力和外部公示登记对抗效力,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风险的防范:其一,通过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二,通过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等有效方式,确认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被代持股行为的同意、认可;其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最后,关注显名股东个人资产、债务等风险情况,做好应对措施准备。
对于冒名股东来说,很可能由此牵涉民事纠纷、受到行政处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风险的防范:其一,应当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减少身份证件外借;其二,发现“被冒名”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其三,除提起民事诉讼以外,冒名股东可请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文 | 郭慧民、陈鹏鹏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所谓实质要件,是指民事主体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外化为认缴或实缴出资,具体有:(1)出资的意思表示;(2)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形式要件是对股东资格的记载和公示,主要包括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为股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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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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