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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国企改制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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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是上世纪90年代对企业所有制进行的改造,主要方式为通过吸收企业内部职工入股,将原来由国家或集体单独所有的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在企业改制背景下,入股职工人数众多,但《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明确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为200人)。

因此改制企业往往采取职工持股会、部分职工代表持股等方式进行股权登记。那么,被代表的职工是股东吗?还能主张其基于股东身份应享有的分红权、知情权吗?

《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罗行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3339号,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先分别列出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再进行相关分析。

基本案情

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路运输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1999年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宁海县公路运输总公司改制而成。

罗行兴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反映其于1999年出资4,000元,于2005年增资4,000元。此后罗行兴收到公路运输公司发放的公司分红。

公路运输公司1999年10月23日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共设47个股东,原则上按现有行政划分,20名左右入股职工,推选1名代表为股东

公路运输公司2007年11月20日的章程载明,原宁海县公路运输总公司应锦强等47名出资职工代表共同投资组建公路运输公司。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出资股东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

一审法院:具备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一般具备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特征。

履行出资义务是成为股东的基础条件,在章程中记载为股东或载入股东名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现罗行兴向公路运输公司进行出资,并由公路运输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向罗行兴分红,可认定罗行兴具备股东资格

罗行兴要求确认其为公路运输公司的股东,该院予以支持。公路运输公司抗辩罗行兴仅为出资职工而非股东,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

在罗行兴、公路运输公司内部之间,罗行兴作为公路运输公司股东,当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无需再次确认。故对罗行兴要求享有公司法上股东应有的一切权利,并自行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不再处理。

关于罗行兴要求记载于工商登记簿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罗行兴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请记住以上条文,该条文在下文中将反复出现。(≧∇≦)

且公路运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对股东登记人数的限制,公司章程规定以出资职工代表登记为股东具有合理性。

即使罗行兴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登记的规定。现罗行兴要求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不具有股东资格

虽然公路运输公司直接向罗行兴发放出资证明书,且向罗行兴支付分红款项,但是该行为应属国有企业在产权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特殊产物,并不能以此视为公路运输公司确认罗行兴具有股东资格。

罗行兴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仅可以证实罗行兴于1999年8月8日出资4000元,至2005年11月30日增资4000元投入公路运输公司的事实。

罗行兴应系公路运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据此当然可以享有公路运输公司相应的投资权益,罗行兴是否为公路运输公司股东,是否记载于公路运输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不能影响该权利的实现。

但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罗行兴是否有权要求公路运输公司确认其有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由于公路运输公司改制建立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如果公路运输公司的所有出资职工均具有股东资格,则股东人数远超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

公路运输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有资合性,更要有人合性,数量庞大的股东人数,在治理公司过程中,必然产生股东大会召集困难,股东会决议难产等问题,致使公司内部管理秩序紊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展缓慢,甚至于无法开展,最终阻碍整个公司的发展,从而损害公司全体员工、实际出资人以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

同时,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还应考虑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

公路运输公司以及罗行兴提供的多份公路运输公司章程中均无罗行兴签字,可知罗行兴多年来,并未参与制定公路运输公司章程。

而罗行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公路运输公司改制建立后至罗行兴与公路运输公司发生纠纷前,其曾行使经营管理公路运输公司如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等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可知罗行兴除享有投资收益权利以及选举职工代表权利外,在公路运输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未曾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现公路运输公司的历届股东名册中并未记载罗行兴名字,而公路运输公司自改制建立至今的公司章程中亦未规定出资职工为公司股东。

公路运输公司1999年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产生办法规定为公司共设47名股东,原则上按现有行政划分,以20名左右入股职工,推选1名代表为股东。从该表述可知出资职工并非当然就是股东,出资职工推选的代表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至2005年,公路运输公司又制定了股东产生办法,多年来,公路运输公司的股东一直按照上述规定由出资职工选举产生,而出资职工并未对公司章程的该条款及股东产生办法提出异议,可知公路运输公司内部治理体系中亦无出资职工即为公司股东的惯例。

为此,罗行兴要求确认其为公路运输公司股东,并将其登记于公路运输公司股东名册既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司长远发展,又与公司实际治理体系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罗行兴作为一名公路运输公司出资职工,应该明白通过确认其有公司股东资格并非实现其保障自身在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的唯一路径。

罗行兴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办法中关于股东产生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推选能够契合自身权益的职工代表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在不影响公路运输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合法合规有序地参与公司治理,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罗行兴依法享有公路运输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但无公路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公路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分析与评论

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股东出资行为;后者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身份的记载。

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一审法院以职工已经实际出资,满足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由,确认职工的股东资格。但以不符合《公司法》人数限制为由,拒绝该职工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

而二审法院则以职工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为由,直接否认了该职工的股东资格。

该案并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

相关案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2185号

法院认为: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出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

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当事人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程序,而非设权性程序,工商登记材料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系形式要件,其登记的作用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属外部关系。

所以,实际出资行为是确认是否享受股东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标准

本文律师观点:上述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二审法院仅以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人数上限的规定,不满足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为由,否认实际出资职工的股东资格的观点有待商榷。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434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长江公司成立时有77名持股职工,登记时将5名职工登记为股东,其余72名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名义股东予以工商登记。

因此,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公司原有股东不同意其他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民事主体向公司实际出资,也不应赋予该民事主体股东身份。

而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没有该改制职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长江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

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律师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需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

如果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的股东间不存在人合性障碍,则实际出资人仍有权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臻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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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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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臻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执业领域: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

  1、台湾上市项目:成功助力永固集团、凯羿集团、鼎轩电子、吉源制罐集团在台湾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香港上市项目:成功协助创新石化、宏光玻璃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成功协助汇鑫小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H股上市

  3、融资并购项目:代理某餐饮公司完成其境内12家分支机构的股权转让、代理某商贸公司收购境内某公司60%股权、代理某台湾餐饮集团完成其境内24家分支机构股权转让等

  4、其他法律服务项目:协助某外资银行将其大陆分支机构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完成各类银团贷款项目等

  专业文章:陈臻律师在工作期间曾撰写多篇实务文章,其中《债权人可得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例外情形》、《长租公寓跑路了,房东和租客该怎么办?》、《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之区分》被收录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邮箱:chenzhen@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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