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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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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股份合作制企业即非股份制企业,也非合伙制企业,它是由合作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作为集体企业和小型国企改制的重要工具,我国现阶段仍然有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处理好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个人股东资格问题?与公司、合伙企业又有什么异同?团队继续带来经典案例解析,来看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看法。

1、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1.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以下简称薄膜厂)原系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企业,1998年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陈某安是薄膜厂的法定代表人。

  2.陈某安、被告陈某敏现为薄膜厂工商登记股东,出资占比各为50%,被告陈某敏是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

  3.原告薄膜厂认为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的股东必须是本厂的职工,被告陈某敏是医生,不是原告薄膜厂的职工,因此不具有原告薄膜厂的股东资格。

  4.被告陈某敏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股东陈某安与自己各出资75万元的事实已经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被告实际上也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被告是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属实,但法律未对医生在业余时间经商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在业余时间经商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受让股份合法有效,可以担任该厂的股东,具有该厂股东资格。

2、法院观点

  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8)浙1082民初4737号】认为:

  1.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陈某敏系原告薄膜厂的出资人,目前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为75万元,占比为 50%,并不违反薄膜厂章程中对股东义务的规定;另经查明,陈某敏曾经作为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薄膜厂员工。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浙10民终2069号】认为:

  1.上诉人曾经特别授权委托陈某敏作为薄膜厂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明确载明陈某敏系薄膜厂职工,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均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在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书中,均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甚至最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妻子账号支付的。

  3.被上诉人称虽然目前就职于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3、律师解析

  1.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专门立法,但实践中却存在着的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存续中出现的纠纷,要想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需要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或没有内部规定时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

  2.1997年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3.据此,可以发现职工股有如下特点,其一,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其二,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4.就现行法而言,不再采用“职工身份”这一说法,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所调整的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有的劳动者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职工就是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身份的确定也应该按照劳动法关系进行调整,只要与企业之间具有了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其职工,也就取得了职工股份的前提。

  5.本案中,陈某敏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股东会决议书中亦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陈某敏的妻子账号支付的;且陈某敏曾经作为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薄膜厂员工。而陈某敏虽是医院医生,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股权登记效力。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麻方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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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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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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