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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如何举证?

免费 吴晓辉 时长/课时:12分钟/0.2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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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实际出资人欲“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股东公司变更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究竟是如何理解与认定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举证?

一、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应证明其“实际向公司完成出资”,一般通过提交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如(2021)粤01民终28983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陈达勋支付的百花公司投资款的资金来源问题,陈达勋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所有投资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吕楚标,陈达勋在第二次开庭时称部分投资款委托谢福丽转账支付给吕楚标,部分投资款是其通过垫付百花公司装修款的方式抵作投资款。陈达勋的两次庭审存在不同陈述,且陈达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支付过百花公司的装修费。而谢福丽能够对其支付投资款的方式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各种装修合同及工程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百花公司的前期装修工作确实由谢福丽负责,谢福丽亦支付了大量的装修费用,加之陈达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谢福丽支付了百花公司的投资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达勋支付给百花公司的投资款确实来源于谢福丽,一审法院对谢福丽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

二、实际出资人应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般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书面代持协议证明,如无书面代持协议的,可参考本团队此前发布的《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能否认定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双方存在代持法律关系?》。

三、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一)“其他股东”应指“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时的名义出资人之外的股东”

如在(2019)苏民终1194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显名股东,之所以须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是因为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突破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

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故应当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名义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则须经名义股东之外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故此处的“其他股东”应指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时的名义出资人之外的股东。

(二)“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同意”是指“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

(1)少部分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主张登记为公司股东。

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一般提交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作出的书面同意声明、签字确认的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书、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会决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等作为证据。

如在(2016)京01民终6084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即2股对应股权比例2.439%),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可以登记为公司股东。

《九民纪要》第28条也倾向于这种理解: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在此种情形下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且“未曾提出过异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证明“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

从司法实践中看,实际出资人一般可以通过提交代持协议(经公司其他股东确认或公司盖章)、参与决策签署的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文件、参与公司股东会会议或经营会议的参会相关证明文件、参与公司合作洽谈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司转账支付出资款的银行转账流水、与公司之间就公司经营事宜沟通的往来函件、与其他股东及公司高管、员工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的聊天记录、参与公司分配取得利润分红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观上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如何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未曾提出过异议”?

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需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

如在(2019)沪01民终13146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纵观本案,昕泰公司知晓高道林与周翔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昕泰公司明确反对高道林的主张,高道林亦未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本院着重审查是否存在默示的同意,即高道林在奕晶公司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再次,高道林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本院注意到,奕晶公司召开过董事会,参加人员中有周翔和周翔丈夫,会议记录上也有周翔的签名,虽然高道林辩称周翔丈夫系代其参加,周翔的签名系假冒,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道林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最后,高道林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明的主张已经奕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道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高道林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如在(2021)粤01民终21721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在郭璟峰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等成为皓凯公司的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才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本案中,一方面关国宁、刘益兴、赵某某和郭璟峰是皓凯公司的创始股东,皓凯公司的其他股东关国宁、刘益兴和赵某某一直知悉郭璟峰的存在,而凌雪影和关国宁是夫妻关系,凌雪影亦在皓凯公司任职,故凌雪影亦应知悉涉案《股份代持协议》。

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皓凯公司对于郭璟峰在股权代持期间的股东权利是认可的,表现在:郭璟峰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仍然以股东身份参与制定股东退出机制,与关国宁、刘益兴和赵某某共同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刘益兴转让股权份额给关国宁时也告知了郭璟峰。虽然皓凯公司、刘益兴和凌雪影还上诉主张郭璟峰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根据《股份代持协议》,是由刘益兴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故郭璟峰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影响皓凯公司认可其的股东身份。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郭璟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吴晓辉 李雨蒙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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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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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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