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该变化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现代化公司发展的趋势。但在实践中,很多股东虽在注册公司时认缴了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往往却在实缴期限到期时仍未缴足出资或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较长,将导致公司资金难以有效运转。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便缴纳期限未到,管理人仍有权要求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相应的责任人员也需承担责任。
以上所述规定是企业在面临破产或强制清算后,原企业这个法人主体将不复存在,股东若再依据原约定的出资期限将会损害企业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属于间接逃避履行对企业的出资义务,因此当企业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就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至。同时当出资人缴足出资额后,应纳入企业财产中,不能单独向某个债权人进行分配,应按照公平受偿、同等比例的原则向每个债权人进行分配,除非法院的分配判决在破产前已执行完毕,同时债权人也不可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向其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即若企业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该点同样也体现在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中明确,“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等。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同,因此也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有些许不同,该条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企业的债权人,并不是如破产程序一样财产归于企业。但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及企业自身申请破产,当申请破产后,未缴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出资额将列入债务人财产,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一: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邱秀未、陈建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
案件概述 :
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秀未、陈建伟、邱严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邱相业,被告邱秀未、陈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严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邱秀未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650万元;二、被告陈建伟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三、被告邱严莹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在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被告邱秀未认缴出资325万元,占出资比例65%;被告陈建伟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被告邱严莹认缴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15%,各股东均承诺在2026年9月20日前履行出资。2016年9月26日,各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其中被告邱秀未认缴出资650万元,被告陈建伟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邱严莹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与变更前一致,同时章程约定后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6日前。
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9年10月12日,青田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0月25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21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经查发现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的出资额,三被告均未履行到位。
原告认为,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依法应提前到期,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
被告邱秀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几个股东商量好以海外物资在公司进行销售,不是以现金投入,现在并非公司履职宣布破产,是这里的环境造成我们没办法把资金打入,没办法让货源进来。
被告陈建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自己以前都在外面做生意,是邱秀未叫我一起办公司,而且公司没有营业,对公司情况从始至终均不知情。
被告邱严莹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股东为被告邱秀未、陈建伟、邱严莹,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被告邱秀未以货币出资650万元,占65%,其中325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325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陈建伟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20%,其中100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100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邱严莹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占15%,其中75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75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后三被告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经案外人浙**田县侨乡进口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浙112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5日,青田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变更决议、(2019)浙1121破8号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因案涉原告主体公司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缴出资股东应当立即向破产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原告公司认缴出资额为货币出资1000万元,至破产清算时,原告的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三人均未缴纳过出资额,故三被告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立即向原告公司进行出资。现被告邱秀未抗辩称其为实物出资,但根据工商登记载明,被告邱秀未系认缴货币出资650万元,并非实物,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邱秀未、陈建伟主张的对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过投入,但其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方曾向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认缴额(即被告邱秀未650万元,被告陈建伟200万元,被告邱严莹150万元)向公司全额缴纳注册资金。被告邱严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秀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650万元;
二、被告陈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200万元;
三、被告邱严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评析:
新《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全面认缴制,但是认缴不实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或者清算时,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节选自:浙江法院网
典型案例二:文选等九人与黄建明、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
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即股东的出资责任现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便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债权人对其公司的债权一时不能实现,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因此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
黄建明与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黄建明自愿向借款人长沙楚泓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当天,黄建明转账70万元至广联财富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赵远帆,账户:6214662971188988,赵远帆系第三人公司出纳)。借款后,借款人及广联财富公司并未向黄建明支付欠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黄建明向广联财富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11月24日,广联财富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上注明:“此协议款项本金未归还前,不作废,不过期,所有款项归本公司负责归还。”
因广联财富公司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4日,黄建明以广联财富公司是实际借款方为由将广联财富公司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联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广联财富公司向黄建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广联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其中,(1)胡其昌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5%;(2)王年德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3)蔡建新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12%;(4)康洁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5)彭晓东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6)文选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7)余以俊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8)余启龙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持股比例18%;(9)姚春祥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10%。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在2024年1月19日前。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情况将由公司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
经该系统查询,广联财富公司的上述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17年7月1日,广联财富公司做出《关于蔡建新同志在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分配股份的处理决议》,决定将蔡建新在广联财富公司12%的原分配股份收回公司。之后2014年7月11日,广联财富公司制作了股权证,股权证上没有蔡建新的名字,其认缴的股份已分给了其他股东,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为证明其已实缴出资,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进行审计。
经法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予以鉴定。2017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前所认缴登记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在金额上是一致的,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鉴定结论。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黄建明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明确解释鉴定意见的意思是广联财富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并认为大部分是债权转出资,还有部分是货币资金出资(该部分是转账至赵远帆的账上)。
其中,股东享有的是对公司以外的人的债权,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公司转为公司资本。其中,九股东中胡琴、夏秀华、余洋、付玲名下的债权被法院判决确认。另外,鉴定人所认为的还有部分货币资金出资转账至了公司出纳赵远帆的账上。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载明:“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公司章程约定营业期限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裁判结果 :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胡其昌在150万元的限额、王年德在150万元的限额、蔡建新在120万元的限额、康洁在50万元的限额内、彭晓东在150万元的限额内、文选在50万元的限额内、余以俊在50万元的限额内、余启龙在180万元限额内、姚春祥在100万元限额内对广联财富公司所欠黄建明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建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主要系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九股东是否已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及应否因此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且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本案中,九股东以债权出资并无不可,虽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实际交付于公司,但未按公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因此对外不产生变更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视为未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即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黄建明对其公司的债权亦未能实现,但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黄建民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建明称广联财富公司《关于股东交纳入股资金的决定》中明确了各上诉人应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实缴注册资本,改变了原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因广联财富公司未按该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变更备案,属于其内部文件,具有可变更性,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新修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虽于2014年3月才正式实施,但该制度于2013年年底已由立法机关通过并公布,湖南省亦通过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制定《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即开始全面施行该制度,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认缴期限,已然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故广联财富公司适用新公司法有关出资认缴制的规定并无不当,黄建明主张本案应适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有关实缴出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的认缴资本制语境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
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价值衡平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解决债务清偿的问题,也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主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否定说认为,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并非只有通过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或适用破产法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维权。
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债务人公司解散或破产、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实际缴付期限等。如前所述,依不同理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其间分歧的根源除了对法律的认识外,更是价值理念的博弈,即建立在契约自由精神、对债权人利益、公司经营权益、股东有限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之间考量权衡的基础上。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既要遵循民法契约自由精神,尊重在法不禁止范围内的认缴出资期限(包括约定期限畸长情形)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保障公司独立正常经营活动,又要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兼顾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体肯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正当性的同时,又必须以谨慎态度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谨慎加速到期的审查认定
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可见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公司清算或破产的特定情形,并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情形之外的加速到期情形作进一步规定。资本认缴制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但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出资义务、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因此,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即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工具,危及到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便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具体案件审查上,首先,需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即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以前对股东出资期限法定束缚,由法定制改为约定制之前规制的,当时适用对象仅有实缴制下的出资股东,并不存在认缴出资期限问题,因此,在立法未重塑之前,要遵循新公司法的精神,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不宜将新公司实施后新出现的该类股东简单囊括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股东之列,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备正当合理的法理基础。其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公司一时不能清偿个别债权人债务甚至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并不能就此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之情形。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由此,“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
依据上述理解,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仍无法清偿后才能诉讼股东。固然,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应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向其询问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股东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股东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另诉。另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亦可考虑“加速到期”:如公司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在领取红利范围内,可宣布股东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弥补公司资产不足;股东有挪用、转移公司资产、拖欠公司其他债务行为的;股东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抽逃出资行为等,安排逃避公司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三、本案文选等九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
本案中,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因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理由如下:
1、虽然黄建明已先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广联财富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对广联财富公司的债权截至目前未能实现,可以认定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但在执行程序并未结束,公司亦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2、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直接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不足;
3、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也影响公司的独立正常经营活动。
4、黄建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前述特殊情形,故就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
————节选自:Alpha优案评析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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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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