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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破产思维在律师诉讼与非诉业务中的应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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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特别是近年来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深圳还推出了较人宽松和人性化的个人破产制度。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地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整合、再分配的过程。对债务人是一种保护,避免陷入债务泥淖应对无休止的诉讼执行案件中无法自拔,甚至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遭受司法惩戒。债权人也可利用破产程序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破产重整中新资金的投入、追究股东和董监高责任实现债权,股东可通过破产程序突破公司僵局瓶颈追究其他股东的责任和实现对公司财产的分配。社会资金方通过参与破产重整或投共益债获得收益,债务人重新东山再起获得新生。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在一些并购重组的非诉债务中,通过破产思维的应用,为投资人降低风险,隔离风险。在律师业务中,破产思维主要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可充分的利用,低成本高效地实现目的。

一、代理债权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债权

(一)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股东未予出资,另一种是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

1、股东未予出资的处理

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未予实缴出资的情形极为普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如(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故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相关的案例还有如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与鹰连投资有限公司追收股东出资纠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3号一案,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出资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以出资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未出资到为由,判决出资人补缴出资款。

2、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笔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对于原先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期成立的公司,大部分在成立公司时股东有将相应的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然而,有验资报告并不意味着股东就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查询银行流水,常会发现股东将出资转入对公账户出具凭证后不久即无正当事由全额转出,甚至将对公账户予以注销。对此情形,股东抽逃出资极为明显。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与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案件中,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股东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入五洲证券有限公司账户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全额转出资金,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判决补缴出资。

对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那些认缴出资未到期、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说,该条规定虽对其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在平衡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法中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冲突上,充分体现出立法目的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直接赋予管理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的权利,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积极追回破产财产、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和途径。

(二)追究董事、高管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

当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追债失败时,还应通过向该企业的董事、高管追究其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债权,此为执转破追债之第二大攻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赋予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胡秋生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法院认定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故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股东的应出资款项。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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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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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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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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