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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特别是近年来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深圳还推出了较人宽松和人性化的个人破产制度。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地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整合、再分配的过程。对债务人是一种保护,避免陷入债务泥淖应对无休止的诉讼执行案件中无法自拔,甚至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遭受司法惩戒。债权人也可利用破产程序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破产重整中新资金的投入、追究股东和董监高责任实现债权,股东可通过破产程序突破公司僵局瓶颈追究其他股东的责任和实现对公司财产的分配。社会资金方通过参与破产重整或投共益债获得收益,债务人重新东山再起获得新生。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在一些并购重组的非诉债务中,通过破产思维的应用,为投资人降低风险,隔离风险。在律师业务中,破产思维主要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可充分的利用,低成本高效地实现目的。
接上期:
实务 | 破产思维在律师诉讼与非诉业务中的应用(一)
一、代理债权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债权
(三)破产程序中追回被侵占和不当处置的债务人财产
破产追回权制度在破产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破产追回权,是指为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股东、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或其他不当处置公司业务和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可启动追回破产财产程序,所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此为执转破追债之第三大攻略。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即当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获得了不当财产,侵占公司财产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方式为返还财产。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浙1002民初3061号东莞市玖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建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沃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遂从审理转入破产程序。第一次分配结束后,因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个别清偿,经协商又收回424万余元,并追回了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后取得的法院扣划款项11万余元。
(四)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正当履职的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是如下情形:1、不当处置破产企业业务和财产;2、个别清偿;3、隐匿、转移财产;4、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2606号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孝甫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维公司破产清算,后天维公司管理人发现,2017年3月28日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天维公司名下20余万元存款分两次转给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维公司管理人就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宇公司应当返还20余万元,王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应就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天维公司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管理人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因此,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郑玉平、张洪迪应属奥昌公司向丁建国个别清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代表奥昌公司以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为由向龙湾法院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判决张洪迪、张洪杰于和郑玉平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确认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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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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