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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回购的情况
1、投资人股权回购
亦即是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或出现特定情形后,由公司回购投资人的股权,或创始人股东受让投资人的股权。
2、员工的股权回购
由公司回购员工的股权,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股权激励中,但也不尽然。员工获得股权通常是基于其员工身份,或者说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以当员工离开公司时,员工就丧失了持有股权的基础,“人走股留”条款当属有效。
3、继承人股权回购
我们常说,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资合性双重属性,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防止外来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东身份的继承。这种情况下,待继承的股权通常由原股东受让,或转让给第三人,继承人获得股权对应的折价。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情况都是在实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总之,为维护公司资产和股东的稳定性,在待处置股权有其他处置途径时,都应当优先考虑其他途径,最后再考虑股权回购途径。
二、股权回购的前提条件:履行减资程序
(一)《公司法》中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
(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届满十日前,如在法定直接通知时间点前债权尚未形成的,则公司无直接通知义务。
(2)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债权须可知或应知。对此,可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也可通过其他合理证据、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例如:减资决议作出日前已签署了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对账单、验收证明等凭证的)。
(3)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应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债权虽未完全到期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部分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虽然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如股东在减资期间的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实务中裁判规则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可否实际履行要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款,若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办理减资,则法院不支持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请。
2、目标公司能完成但尚未完成减资程序,导致不能履行回购义务的,担保人对此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1)基本案情:A公司与B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B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C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B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A公司“对赌”失败,请求A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A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
B投资中心针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A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B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一千三百万余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A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C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B投资中心要求判令担保人C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裁判观点:“对赌协议”中的担保人对目标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进行担保,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故在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未成就,投资方要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减资程序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参加会议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在减资的同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含如下内容:(1)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2)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利益的安排;(3)有关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4)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在于理清财产,使得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解。
3.通知及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萍论
1、在实务中,投资方同时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要求并成功退出后,其利益得到了实现,但此时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得到保护存在不确定性。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时,首先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途径即履行公司减资程序。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才具有正当性,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认定股权回购式《对赌协议》有效且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尚不足以打通投资人通过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实现退出的路径,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之前尚需完成减资程序,未经减资程序的,投资者无法取回投资款。由于减资程序需要多方主体的配合,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能否得以实际履行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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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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