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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出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股东并非需要自己出资,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出资,因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必然为隐名股东,但为便于理解,实际出资人广义上也可指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将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三方主体各自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各自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展开论述。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否定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上述规定可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如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务员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存在违法利益交换的情况时,该代持协议将会被认定无效 [类似判例:(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被代持,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展开论述,在此不作评价 [延伸阅读: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司法判决有:(2018)最高法民终60号、(2018)最高法民终359号、(2018)粤民终2011号;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司法判决有:(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若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将无法取得股权,名义股东依法定程序注册而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则可以请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
2、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知,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也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但是,当存在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不知晓、不认可的情况时,则会对隐名股东显名化造成障碍。
3、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风险
股权代持因其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往往无法得知真实的股权状况,从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公示原则,对于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信息产生合理信赖,由此便给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所代持股权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引入了《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即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实际出资人再以自己才是该被处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且该处置行为未经自己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转让或质押行为无效的主张将不会被支持,实际出资人仅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4、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风险
在股权代持的模式下,隐名股东往往需要借助名义股东的身份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当名义股东不听从隐名股东的决定而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未经隐名股东授权擅自对公司决议进行表决时,隐名股东将无法按照自身意志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5、因名义股东原因导致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风险
受制于“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公示原则”,如果名义股东涉诉,那么其为隐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会有很大概率被人民法院冻结。并且如果最终法院判决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名义股东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那么该股权将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难以以其作为实际股东为由来对抗该执行。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相似判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等。
6、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配偶分割或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风险
当名义股东在婚内财产分割或者离婚时,其所代持的股权有被配偶分割或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当名义股东死亡时,该被代持股权有被名义股东的继承人继承的风险。
7、除上述风险以外,还会存在名义股东不依照合同约定向隐名股东交付投资收益;隐名股东无法收回股权;股权无法被隐名股东继承人继承等风险,在此不再赘述。
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名义股东被牵连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该义务一般由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如果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行为,则会牵连到名义股东,使得名义股东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1)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补足出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似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637号];(2)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须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类似判例:(2015)民申字第2509号]等。
此外,在本人往期文章《朱彤律师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问题分析》中,较为详细地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裁判倾向与观点,可作深入理解上述风险之辅助。
2、税收风险
如果隐名股东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名义股东作为登记上的法定纳税人将会承担缴纳税款的风险,并有可能受到税务部门的稽查甚至是处罚。虽然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但还会面临隐名股东无法偿还的风险。
3、因公司负债,名义股东被列为失信人员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当名义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一旦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名义股东亦有被作为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的风险。
4、名义股东在履职过程中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而被追究责任的风险
名义股东在未按照或者未正确按照隐名股东指示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有被隐名股东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究责任的风险。
5、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如同隐名股东存在不能显名化成为股东的风险一样,显名股东同样面临着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公司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时,公司将面临资本市场融资的法律障碍,并且对公司的挂牌、上市存在不利影响。
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2.1条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明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上述规定可看出,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
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措施
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1、委托人(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确保所选择的受托人(代持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为可信人员
尽量选择可信任、自身债务风险较小的人代持,并将代持协议等合同书、股权相关材料、出资证明、验资证明、凭证、发票、股东会决议等妥善保管在自己手中。同时,当发现受托人存在债务等风险时,应当及时通过更换受托人、自身显名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隔离风险。
2、股权代持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双方代持关系;(2)明确委托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受托人应将股权相关收益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明确受托人在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时必须经过隐名股东书面同意;(3)明确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4)明确出资款为委托人实际出资;(5)明确受托人的报酬有无或报酬的标准;(6)明确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代持合同,并有权随时要求受托人配合将股权变更至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7)明确委托人有权对股权或代持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进行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委托人在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时,受托人应予配合;(8)明确当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其代持的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被继承;(9)约定违约责任,尝试由受托人提供担保;(10)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较为适宜。
其他约定:(1)税负承担;(2)受托人在承担出资义务和补充赔偿责任后向委托人追偿的问题。
3、设立股权质押
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权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4、配套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
为防止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时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隐名股东可与名义股东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为隐名股东将来收回股权、显名化提供便利。
5、尽量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签署配套文件
可要求公司及全体股东签署股权代持的知情及同意书;要求名义股东的配偶、继承人等签署同意并放弃继承股权的声明书。
6、在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限制代持人的权利
7、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
注:上述各类协议及同意书尽量到公证处作出公证。
附: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仲裁显名化?详见本人往期文章《朱彤律师丨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1、确保隐名股东实缴出资
可约定在实际出资人实缴完成后,代持人才与其签订代持协议,也可将出资提前缴付至双方监管账户,作为代持人签署《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的先决条件。
2、要求隐名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3、约定显名股东因代持股导致权利受限或利益受损时,隐名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因隐名股东原因,导致显名股东被限高、财产被冻结/执行等情况发生时,隐名股东应当支付高额违约金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4、约定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5、约定由隐名股东承担税负
约定在进行利润分配或者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相关款项在支付给隐名股东之前应当预先扣除应缴纳税款。此外,名义股东还可与隐名股东约定,在名义股东将所代持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时,名义股东需承担的税费由隐名股东全额支付。
6、同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措施一样,显名股东同样应当注重证据的收据
公司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拟挂牌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要求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等人出具承诺,表明股权代持问题已彻底解决,若此后出现相关纠纷,由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朱彤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客座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专业领域:公司法丨股权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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