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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般应认定其有效。
但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因为代持主体和代持类型等的原因出现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并且也由此带来了股权代持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当然也受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的制约。
但股权代持关系的复杂之处在于股权代持会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一个是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对公司进行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虽然皆因股权代持而起,却因涉及法律主体的不同而并不完全一致。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涉及对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清理问题,因此,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代持股权的归属问题,二是因代持股权产生的分红、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权投资的价值增值利益分配或亏损承担问题。
本文从这两个问题出发,结合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试图提炼出此类案件的一般审判思路。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代持股权归属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资格和享有的股权尚未“显名化”之前,是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因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股权,所以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公司其他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如果法院在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的前提下,径行将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判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实际上也破坏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如在“罗辉、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定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22)鲁01民终6355号】”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瑞丰公司与罗辉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持续性履行的协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但其持续履行至该办法施行后,故一审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涉案《代持股协议书》进行评价,并无不当。
上述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该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为了促进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的规范,一审认定涉案《代持股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代持股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瑞丰公司返还罗辉投资款1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瑞丰公司上诉主张《代持股协议书》有效,不应返还1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代持股协议书》无效,罗辉不享有济阳农商行股东的权益,其要求瑞丰公司按照《代持股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其股本分红和现金分红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罗辉交付出资款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和其他合理损失,故一审判决瑞丰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罗辉资金占用损失和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公司阶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同样无法取得被代持的股份。
如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
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二、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产生的分红、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股份/股权增值利益分配或亏损分担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因为名义股东不再返还股权,其应当折价补偿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利益,对于股权在代持期间增值部分,涉及到实际出资人因实际出资这种投资行为产生资本增值,也涉及到名义股东代持期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也贡献了经营的决策、思路、商业模式等经营信息以及可能提供的渠道、客户资源或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有益信息。
因此,对于涉及的分红、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份/股权增值等问题,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裁量标准,需要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投资收益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如在“陆某某与陈某、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三、《付款承诺书》是陈某对陆某某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现《协议》无效,陆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某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代陆某某持有明匠公司9.1%股权,在黄河旋风公司并购时,参考黄河旋风公司收购价,上述9.1%明匠公司股权价值为3,822万元。
根据黄河旋风公司公告显示,现陈某持有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将被黄河旋风公司回购后注销,故对本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
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综上,酌情判定由陈某支付陆某某2,305万元。
又如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尚不清楚,缺乏证据证明,杨金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考虑本案双方协议认定为无效后,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并为妥善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很难基于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法院将案涉股权判归其所有,但基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可以基于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对案涉股权的投资收益按照公平原则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法院主要会参照双方过错大小、贡献度大小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投资原则对协议无效解除后的股权投资收益部分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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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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