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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和借名,往往是因为某些方面的原因和限制,不得已而为之。在现实中发生侵犯隐名股东权益的事情不胜枚举。隐名股东又或因缺乏法律意识,或者基于信任没有保留好证据材料等原因,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本期“约法派”文章,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深刻解析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法律法规导读
2010年8月份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精析
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苏商初字第0015号
民二终字第96号
案情摘要
刘婧称其通过王昊代持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39.024%的股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2、王昊配合刘婧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昊承担。
为此,刘婧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刘婧被推举为董事长)等,公司法务起草代持协议的证人证言,公司其他7名股东出具的证明王昊代持刘婧股份,《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江苏圣奥公司的紧急报告,凯雷集团人力资源经理致刘婧的邀请函等。
同时,王昊提供了江苏圣奥公司设立、增资的两次验资报告,王昊指示香港凯雷公司工作人员将王昊的款项汇入刘婧账户的电子邮件,香港凯雷公司向刘婧的境外账户汇款2575余万美元、380万美元的单据、凭证,王昊在2007年11月6日汇给刘婧10万元、2008年9月1日汇给刘婧秘书齐莹200万元、12月9日汇给刘婧90万元、汇给金光辉35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2008年12月16日王昊向泰州华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明王昊自身具备融资能力,王昊与香港凯雷公司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函”,分红凭证,股权转让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凭证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王昊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昊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婧于同一天向王昊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婧、王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昊向刘婧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婧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昊的出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婧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香港凯雷公司和王昊,而非刘婧,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婧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香港凯雷公司认可刘婧的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刘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婧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昊、程千文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婧的举证不能证明刘婧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圣奥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昊为公司股东,刘婧主张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婧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昊亦无义务配合刘婧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婧的诉讼请求。
刘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理由为:一审没有搞清楚隐名股东的含义,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未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证据法则以及常理,选择性认定证等。
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假若刘婧为实际股东,刘婧作为隐名股东,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代持事实。比如:代持协议,转账转款的备注用途,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等。但刘婧因为没有法律意识,并没有保存好相关证据,没有有意去制作、留存相关证据,导致法院没有办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使得自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陈律师说法
股权代持因为其特殊性,在证据、责任承担、股东地位确认等方面,我国法律均没有给隐名股东明确而有效的保护。陈律师总结出了股权代持中的五大风险点,针对每个风险点给出了应对措施。
1、股权代持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实际股东权益受损
建议隐名股东应当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无利益相关的第三方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外,在转账中应当进行备注,如:购买×××公司股份等。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投资款仅做返还处理,无法得到分红,股权增值等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则会导致协议无效,法院一般判决返还投资款,而无法支持分红和股权增值等利益。所以,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排除违法上述五项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3、公务员通过股权代持经商,或被开除公职
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4、隐名股东利益受损,仅能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责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
此种情况下,由于个人的承担能力相对于公司较差,如果隐名股东利益受损,显名股东有没有赔偿能力,那只能“哑巴吃黄连”,而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建议隐名股东加强对显名股东的监管,时刻警惕其财务、经济状况,避免因显名股东转让股份,使隐名股东农利益受损。
5、法律规定严格,隐名股东无法取得股东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份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以,有可能在显名之后仍然受到其他股东阻碍,而无法取得股东地位。
(来源:微信公号“约法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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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港澳台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长三角刑辩中心副主任。
先后被评为“盈科全国优秀刑事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专家库专家”,被上海市政府妇联等授予“上海优秀巾帼女律师”等称号。
主攻经济、金融类的刑事辩护以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业务。执业9年以来,代理了大量涉及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为数十家企业提供专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服务。陈律师代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均取得了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良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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