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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由于其能够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特性,在企业股权投资中已经被广泛应用。笔者在工作中,也经常碰到投资人依照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要求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的股东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投资回报款。但虽然投资人手持对赌协议,在追回投资款的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在此我们借一办理的案例分享以下几种可能出现的问题:
住所地为上海浦东的贾某投资了北京海淀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朝阳区的郑某为该北京海淀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2016年1月1日,贾某与郑某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投资1000万元至标的公司,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郑某作为标的公司的控制股东,承诺如果标的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或未在约定期限前上市,则郑某将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按照贾某实际投资天数回购股权。2021年1月1日,标的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且未如约上市,贾某希望郑某能够根据约定回购贾某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但郑某一直无故拖延支付回购款,贾某无奈最后只能启动诉讼程序。
对于贾某来说,他或许会认为手中有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法院肯定会支持自己的诉请。但在实务中,从准备起诉到实际落地,仍然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不然很可能是白费功夫,最后导致延误时机。
1、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结论: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是在股东之间签订,并不涉及公司回购股权,因此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属合法有效。
在本次分享的案例中,贾某与北京海淀区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对赌协议,并不涉及公司回购股权,因此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实务中均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实践中对于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由于情况更为复杂,有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若情况允许最好应与公司的控制股东签订。
案号 | 裁判要旨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4997号 | 宽毅晦恩公司已按约向宸华控股公司投入2,400万元。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如珠海项目未能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正式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则宽毅晦恩公司有权要求董某、安某投资、穆某、孚悦投资、刘某、悦明投资进行回购。该股权回购条款系当事人之间根据企业未来不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而对各自权利与义务所进行的一种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属合法有效。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4649号 | 第一,回购条款效力问题。神海公司作为媒力公司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即刘雷、许舒娅签订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每年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否则神海公司即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业绩补足责任或股份回购义务,此即为商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达成的一种风险和利益分配条款,系附生效条件履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涉及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问题,故依法应认定有效。 |
2、回报率最多可以支持多少?
结论: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最高可以支持24%,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LPR的4倍。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款,目前被法院认为是类似借款的性质,在实务中适用的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因此,在本次分享的案例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0%,那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因为没有超过24%,可以得到全部支持,而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只能支持4倍LPR的部分,超过部分不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实施日期】 2015.09.01~2020.8.19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实施日期】 2021.01.01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案号 | 裁判要旨 | 裁判日期 |
(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 合同约定按照股权回购款0.1%/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等,酌定被告潘祖义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按1.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 2019-12-27 |
3、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结论: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本案中,贾某为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证明标的公司的业绩没有达到承诺业绩或标的公司没有如约上市,需要提供如财务报表或未成功上市的相关证据。
案号 | 裁判要旨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 关于中金公司主张自己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中金渝能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证据的问题,该院认为,中金公司作为中金渝能公司的股东,其对项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在无法了解项目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时,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
4、管辖法院的选择
结论:与股东对赌不应使用特殊管辖,而应适用一般管辖。
本案中,贾某可以根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目前实务判例,我们建议贾某在上海法院起诉,目前已顺利在上海法院立案。
一般情况下,出于诉讼策略及诉讼成本考虑,情况合适的话,建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具体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股权回购其实质上仍然是股权转让,即投资人的股权转让给承诺回购的股东,因此其管辖同股权转让的管辖一致。
01
特殊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规定列举式地规定了涉及公司设立、治理、增资减资、注销清算等涉及公司存续变动注销等情形争议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其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住所地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诉。但若被告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自身,并且股权转让纠纷主体是股东之间,因此不涉及公司利益,不应采用特殊管辖。
案号 | 裁判要旨 |
(2017)最高法民辖终342号 | 首先,鼎信博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股权回购的主体为楚元新、楚轶楠,而非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本案系鼎信博成公司依据《股权回购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楚元新、楚轶楠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纠纷。案涉争议虽涉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并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纠纷,不涉及公司利益,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
(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 | 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
02
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股权转让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者并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投资方诉请的支付股权回购对价时,争议标的是按“给付货币”确定,还是按照“其他标的”确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形不同而认定差异较大,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1. 支持按照“给付货币”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号 | 裁判要旨 |
(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
(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 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宇峰、陈祖芳要求曾涛、夏增文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宇峰、陈祖芳,合同履行地应为王宇峰、陈祖芳住所地。 |
2、支持按照“其他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号 | 裁判要旨 |
(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
各地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案号 | 裁判要旨 | 结论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辖终219号 | 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利维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何茂雄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在涉案协议中被上诉人享有接受货币的实体权利,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 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辖终49号 | 本案中,涉案《股权收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通泰中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津民辖终151号 | 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天津鑫茂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津鑫茂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辖终10号 | 在粤泰公司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兆顺公司作为接收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辖终98号 |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意见。因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不能简单地以上诉人诉请对方支付股权回购款而认定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被上诉人财富资本北京公司、财富传媒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98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 裁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2民辖终344号 | 虽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但其指向的争议标的应是上诉人负有的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 裁定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综上,从各地区判例可看出,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可以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但也有部分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原告一方在起诉时,需要注意涉及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相关法院的裁判案例,避免因为管辖问题导致诉讼过程延长。
作者:李国楚、张静雯
(来源:微信公号“贤思商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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