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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主张回购92%股权,而本案主张回购70%股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诉讼,二审最高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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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晓华、涂官福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来源: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渝能公司)

基本案情

  一、2005年9月26日,中金实业公司联合战略投资者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了项目公司中金渝能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取得“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开发权。因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资金短缺问题,由中金实业公司董事长司荣彬代表原股东和项目公司负责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融资。在青岛市招商局的主持及中介的撮合下经过多轮谈判,最终选择中铁置业公司为战略投资者并与其达成合资、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4月3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4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2008年5月9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核心内容是中铁置业公司关联单位获得施工总包,中铁置业公司作为中金渝能公司之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战略投资者,受让原股东共计92%股权,约定5年内中金实业公司及其引进的战略合作伙伴可随时回购(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其中,《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回购全部股权的条件;第九条约定了回购部分股权的内容,即在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双方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约定了无条件部分回购及回购对价方式、处置资产的退出机制等内容。

  二、2009年8月21日以来,中金实业公司多次函告中铁置业公司配合审计确定回购事宜,启动回购程序,遭到拒绝,为此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置业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中铁置业公司其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的股权由中金实业公司回购70%。

  三、在另案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案件中,中金实业公司起诉请求将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的股权回购至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制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但被最高院驳回起诉。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中铁置业公司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的股权由中金实业公司回购70%;

  (二)中铁置业公司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

  (三)中铁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山东高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请

  撤销一审(2012)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最高院裁判: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案改判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重复起诉?

  在这个问题上,一审山东高院和二审最高院的观点完全相反。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前提和诉讼的焦点就是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民事诉讼结构中,诉讼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两个方面的结合,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以驳回。判断前后两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即是否为同一当事人、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关于是否为同一当事人问题。在另案中,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金渝能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置业公司为被告,中金渝能公司为第三人所进行的诉讼看,中金渝能公司的诉讼地位虽有所变化,但两次诉讼各方当事人基本一致。关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问题。本次诉讼中,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依然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关于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该诉讼请求还是欲通过所谓部分回购讼争股权达到全部回购讼争股权的诉讼目的和效果。而在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全部回购讼争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的情形下,再次以回购部分股权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

  二审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虽然表面上看中金实业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就要求实现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上发生了变化,即由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92%调整为70%,但事实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主张是全部股权的回购权,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另案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综上,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项目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依约享有主张回购部分股权的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律师解析:本案成功改判的原因

  1、原告(上诉人)律师的起诉状设计巧妙

  结合案情,原告在本案和另案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案件的核心诉求都是争夺中金渝能公司的控制权,但在另案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案件中,中金实业公司起诉“将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的股权回购至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制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已被最高院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还想拿回中金渝能公司的控制权,只能重新另起诉讼,在起诉状里设计新的诉讼请求,如果还是重新起诉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那么肯定会被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因此建议当事人一定要聘请足够专业的律师仔细斟酌起诉状,慎重列明诉讼请求,这对于后期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2、我国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影响了二审法官的裁判思路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本案的一审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案的二审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该司法解释第247条对于重复起诉作了详细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247条在对重复起诉问题进行规定时明确了两个原则:第一,重复起诉的识别必须借助诉讼标的,并且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应当采取旧实体法学说。第二,将诉讼请求规定为重复起诉判断要件的目的在于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按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故对其识别标准是根据具体纠纷所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参见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从二审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来看,最高院也是按照旧实体法学说来判断诉讼标的,从而进一步判断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案件改判绝非易事,有时候更多需要的是天时和运气(新法规的出台)。

(来源:微信公号“橄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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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晓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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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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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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