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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大家想成为公司股东相对会比较容易,比如说我们有几个志同道合的朋友,对某一个项目非常看好,于是大家商量各自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并且可能还会约定各自负责的工作,有些人资金实力更强,有些人有社会资源,有些人有经验等,大家通过出资等行为均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慢慢发现大家的理念不太一致,或是对项目前景的判断不一致,或是对公司账目有疑问,甚至有时会对合伙人的人品、诚信度以及经营能力产生怀疑,这时作为股东就想退出公司,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或是和其他合伙人的摩擦。
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股东可以随时退出,或是随便退出吗?
首先,我们来看下能否退出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大体有两种退出的依据,一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公司法中第七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种回购股权的情形。
其次,在实际生活中,根据我们团队办案的经验,大部分公司在设立时用的公司章程均是使用的市场监督局提供的格式版本,一方面是因为有很多地方的市场监督局对于设立公司时不允许使用调整后的公司章程,否则可能无法通过审核,另一方面很多股东没有意识到对于公司章程要按照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设计,而格式版本中并没有关于股东退出的具体规定,这就导致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如果相互间发生矛盾,即使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也无法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退出。
再次,既然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那就只能根据法定的条件行使股东退出的权利。我国近年来在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021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退出的具体条件有三点: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于以上情况之一出现时,股东对于该项事宜投反对票,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如果就回购协议无法达成一致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以上的情形在实践中到底如何适用,我们也作一个详细的解读,让大家对于退出回购的具体条件有更深一步的理解,我们找到了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和大家一起研究讨论。
案 号: (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案 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基本案情:公司股东袁某和长江置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袁某等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某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故袁某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
案件的争议焦点:
1、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回购;
2、回购价格如何确定。
01
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回购。关于该问题,最高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在之前早已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因此,认定袁某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02
关于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审理中,对长江置业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虽然长江置业公司提出了九组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可调整,但最高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长江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依然支持按审计报告的内容来。
该案经过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长江置业公司向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67124649.77元以回购袁某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长江置业公司支付完毕之日袁某不再享有和承担20%股权的权利及义务。
结合该案,启动回购需满足以上的三个实质条件中的一项,至于股东是否通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反对,并非最重要的,实践中如果股东间发生争议,确实大部分情况下是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更不可能形成决议。
另外,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还是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公司在操作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相应程序。例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注销该股份。公司分立的,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等。故公司及股东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建议:
对于股东们来讲设立公司时,一定要重视合作协议或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在制定的过程中,除了要关注股东进入的条件,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分红的权利,董监高的选任、工作职责等,还应关注退出的机制,一个好的合伙,必须是进退自如的,既可以进也可以出,这样才不至于把公司和合伙人逼到墙角。
合伙和结婚一样,并不一定所有美好的开始都会有好的结局,大部分会产生各种摩擦,平时,我们也会在新闻中看到合伙人因为发生分歧打官司的,甚至还有相互举报犯罪行为的。
公司章程中关于退出机制约定的建议:
01
一是约定由其他股东在满足某种条件时收购股权,同时提前约定好收购价格。比如由实际经营的股东在公司的年度净利润低于某个数额时,由该股东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价格也可以约定为按照审计报告或是年度财务报表中数额的1.2倍或是某个明确的标准进行收购。
02
二是约定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其他人,同时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同时约定股权对外转让的价格标准,但该约定在实践中有个难点就是如果公司运行有问题时,也不一定有其他人愿意接盘,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有人合性,大家往往是因为相互认同才合伙,所以,该约定需慎重。
03
三是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那么实践中,能否超载以上三种法定的情形另外单独作约定,笔者个人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公司法只是罗列了三种情形,并没有禁止其他的情形,其次,公司法属于商事交易领域,更多的应尊重股东们的意思表示,再次,即使超越约定,也需要全体股东均同意,可通过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固定。最后,建议即使是以上三种法定的情形,也可以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比如什么公司主要资产,可以做一个说明和解释,如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为公司主要资产等,也可以在适用以上三种情形时避免发生争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麻辣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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