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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投资者不直接显名担任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与可以直接显名的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屈居”幕后;或者有些公司由于融资需求,让投资平台代为持股。这就是大家常说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但并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股东称为“隐名股东”,而与之对应的注册股东则称之为“显名股东”。那隐名股东是否必须通过显名股东取得公司分红呢?其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呢?
以案说法
01 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的权利?
显名股东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身份的确认,工商登记信息也有记载。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是不是只能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务中多以股权代持协议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依据。根据司法解释,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是有效的。
因此,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是享有股权对应权利的基础。
02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要求从公司直接分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分红权利,但是,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权利呢?现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
最高院在华夏银行与联大集团股权确权纠纷一案【(2006)最高院民二终字第6号】中确认了“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条款有效,并认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这一案例,法院肯定了隐名股东的直接分红权。
基本案情
1997年,联大集团、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联大集团持有华夏银行的3亿元股份中,有2亿元股份实由润华集团出资。在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股东之前,华夏银行应在联大集团名下应得红利中按润华集团出资比例作相应扣除,并直接将扣除的该部分红利划入润华集团指定账户。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将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应得红利直接划入润华集团,只按扣除润华集团出资后的实际出资份额分得红利。同时,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共同完成将润华集团正式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东的相应程序。
华夏银行据此将1998年至2000年的红利支付给润华集团,但未将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支付润华集团,而是将全部股息支付给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
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
1、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的华夏银行的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
2、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法院裁判
二审最高法院的主要观点:
1、三方协议的约定系真实意思,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华夏银行违反三方协议,未经润华集团同意擅自变更协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3、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系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为条件。
最高院认为,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润华集团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华夏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
虽然润华集团并非华夏银行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未登记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法院认为,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的利益。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03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将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
即隐名股东显名化,这在法律上应视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看,隐名股东显名化,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隐名股东的出资应该得到公司的确认,并通过有效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公司的出资证明、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等;
3、隐名股东应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确认。但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人合性较弱,对此可根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要求进行操作,同时注意《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发起人以及董监高的限制性规定即可。
实务指引
隐名股东可以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与公司之间的分红协议等,分别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隐名股东要保障自身权利,应该做到:
1、隐名股东需要通过与显名股东、投资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可以设计如下类似的条款:“显名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隐名股东在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正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应和显名股东约法三章:显名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
3、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4、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考虑到隐名股东显名化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要求他们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明确股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形成股东会决议,待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时,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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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有深厚的互联网行业和企业法律服务背景。曾荣获: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区优秀共产党员、区共青团号号长等 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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