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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规定是公司法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最直接规定,其中公司法第182条一直被认为属于“概括性”规定,解释(二)第1条则被认为属于“细则性”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僵化适用解释(二)第1条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以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严重亏损作为经营管理困难的必须条件。但随着法律思维的发展,将公司法第182条认为“实质性”条件的判例也越来越多,即符合实质性条件更应得到考虑,而解释(二)第1条仅仅是“形式条件”而已。最高院2021年公布的前两期公报案例仅有一篇公司法案例报案例进行分析(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即更加明确:判令公司司法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其他解决途径、公司设立目的等实质条件更应予以考虑。
团队本期带来案例分析,即对于该公报案例进行分析。案号:(2017)吉01民初1783号、(2018)吉民终619号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来看从地方法院到最高院关于对该问题的看法。
裁判精要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主要运营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股东矛盾激化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甚至公司成立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公司负有一定社会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认定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已经满足。
1、2015年2月26日,宏运集团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同日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
2、2015年3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备案的函》(吉政发〔2015〕40号),函请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管理公司备案。该函指出:“根据......为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我省决定依法设立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3、但在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公司、辽足俱乐部和宏运商业公司,由此引发双方股东矛盾。
4、为此,吉林省金融办对于公司专门发文,要求归还出借资金并健全公司运营,金融控股公司也多次向宏运集团发出收购股权的要求,但上述措施均未实施到位,股东矛盾继续恶化。
5、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鉴于各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差异较大,在近十个月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解散公司。金融管理公司再审至最高院,最高院最终也是驳回了再审申请,维持解散判决。
法院观点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在股东分歧发生之后仅召开过临时股东会。
2、金融管理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有明确规定,且明确规定对于对外投资、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应保证股东间、董事间实现充分沟通,但公司自成立以来,事实上仅接受宏运集团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导致股东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发生实质性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矛盾无法调和。
3、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
4、金融管理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成立的目的为在依法经营获利的同时,承担着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社会责任。但宏运集团公司在控制和经营金融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和目的,使公司未按照其设立目标进行经营,亦未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使金融管理公司正常经营,金融控股公司曾多次提议收购宏运集团股权亦未达成合意,且限于金融管理公司服务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的特殊意义,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也无法作出此种选择,故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从公司经营层面看,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同时,以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纠纷。
综上,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故驳回了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1、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长期被控股股东宏运集团所掌控,将公司的主要资本出借给关联公司,导致公司账面资金严重亏损,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层面已经停滞。
2、在管理机制层面,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设立只是形式上的存在,实际并未在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时发挥作用,确已出现法律规定的僵局状态。
3、即使公司在账面上看仍存在少许盈利,但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公司债务风险更大,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更加受损。
4、有限责任公司不但具有人合性,更有其目的性,金融管理公司不但负有盈利目的,还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特殊的公司设立目的是本案中司法机关考量公司是否有必要继续存续的重要因素。
5、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亏损等表面条件仅仅是认定公司是否应当司法解散的形式条件,真正的实质条件应当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其他解决途径、公司设立目的等因素。对于实质条件更应予以考虑,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再次对此进行明确,为以后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办理有非常明确的指导意义。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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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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