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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一):最高院修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应重点关注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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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为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修订的进一步深化。本次修订并未改变原司法解释对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宗旨,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明确将虚拟货币、养老等领域的非法集资问题明确纳入打击范围。就本次《解释》的修订,笔者不再逐法条一一解读,只针对重点问题作相应的分析、解读。

一、《解释》的修订为虚拟货币纳入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范畴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近几年虚拟货币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多是以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予以处罚。实践中虽然也有部分虚拟货币的案件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办理的案件,但数量相对较少,如果存在与诈骗、传销、非法经营等罪名竞合的情况,案件承办人员会倾向于选择他罪予以处罚。原因在于,虚拟货币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其犯罪客体均为“资金”,主要是指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而虚拟货币在我国是明确不属于“货币”范畴的,在法律上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这也就意味着,一些直接吸收虚拟货币的案件,例如吸收USDT的案件,具有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但行为人吸收的是集资参与人的财产,而不是资金,这就可能出现犯罪对象不符的问题。

当然,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收虚拟货币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因为虚拟货币本身是货币资金的价值载体,行为人选择吸收虚拟货币,也是因为虚拟货币具有再变现的功能,行为人最终会通过其他途径将虚拟货币再变现为货币资金,最终实现对集资参与人资金的吸收或非法占有。因此,这一行为应当视同为非法集资犯罪。

修订后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符合非吸四要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并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释》使用了“虚拟货币交易”这一表述,将虚拟货币交易作为吸收资金的方式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笔者认为,对这一表述的理解有待观察后续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一方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虚拟货币并承诺返本付息以吸收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解释》的修改可以说是对这类行为的确认;但另一方面,《解释》使用的“虚拟货币交易”这一表述,能否视为对虚拟货币本身可以成为非吸罪、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确认,还需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考察。

二、《解释》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对于部分情节轻微的自然人犯罪将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次最高院对非法集资《解释》的修订,最大的变化在于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一修订实际上提高了自然人犯罪的入罪门槛,意味着犯罪情节轻微、未达到入罪标准的自然人可能不再予以刑事处罚。这对于涉嫌非法集资但情节轻微的个人而言可以说是一项利好。

在原非法集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行为无论是吸收资金数额、吸收资金人数、造成损失数额均区分了“个人”与“单位”,其中对于“个人”的标准是远低于“单位”的。虽然这一规定是考虑了刑法对于犯罪主体的区分,但无形中也降低了自然人犯罪的入罪门槛。

《解释》修订后,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均按照原单位犯罪的标准认定,并增加第三档量刑的数额标准。这意味着,未达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标准的自然人或将因达不到入罪标准而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个人,可能因违反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而给予行政处罚。

三、《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犯罪罚金刑的处罚标准,加重了罚金刑的制裁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非吸罪、集资诈骗罪罚金的明确数额,表述为不具数额的“并处罚金”,以便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酌情裁量。

修订后的《解释》第九条则承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两罪名的修订,对两罪名的罚金数额加以明确。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修订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罚金数额为:

第一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档: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修订后集资诈骗罪的罚金数额为:

第一档: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修订前两罪名均不超过五十万元的罚金相比,修订后的《解释》极大地提高了罚金刑的金额且不设上限,并给予了法官较大的酌定裁量的空间。这也彰显了国家加大力度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决心。

四、《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的从轻情节,鼓励嫌疑人积极退赃。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修订后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一规定明确地细化了在提起公诉前后退赃退赔的区别,在提起公诉前是明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提起公诉后则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意味着,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明确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情节;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则由法院酌定适用相关情节。


来源:微信公众号“易说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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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天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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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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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暨南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专注于区块链领域、金融领域及新经济领域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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