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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二审: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代理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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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以2019年11月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一则二审改判案件进行解读。

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其中约定,在达到约定的条件下,甲方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股东。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宝玉公司、志成公司的公章,甲方股东王薇、徐丽、李祥宇、乙方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志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债权债务公告。

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

陈志琦于2016年11月26日向李振龙发送了一条短信,载明李翔宇不能参加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陈志琦作为代表签字。该短信系李翔宇的父亲李树明发给陈志琦的。

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1)志成公司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2)志成公司在收到定金款及首付款后发现玉公司存有越权违法销售志成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3)宝玉公司存在无本套利、逃避税收、虚假增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内容,且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为由,已经多次通知宝玉公司解除协议并取回已交纳的定金及首付款600万元,但是宝玉公司仍然坚持继续履行,志成公司特书面形式向宝玉公司告知银行账户,就相关问题协商。

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继续履行等。

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反诉,请求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依法承担给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造成的损失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徐丽、王薇、李祥宇表示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知情,马利国、陈志琦虽然分别是徐丽、王薇的丈夫,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相互代理行为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陈志琦经手机短信发送给李振龙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陈志琦有代李祥宇签字的权限。但是,该《授权委托书》系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而非李祥宇发给陈志琦的,李树明不是志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为志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综上,马利国、陈志琦代徐丽、王薇、李祥宇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马利国代徐丽、陈志琦代王薇和李祥宇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对徐丽、王薇、李祥宇不发生效力,《协议书》不具备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判决确认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双方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不服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定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本案争议在于不属于家事代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夫妻一方或者家庭成员的代理行为构成表现代理。

所谓家事代理,一般限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代理活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其处分与其他财产不同。股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虽然其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原则上应当由登记的人行使权利,配偶一方无权行使,未经授权处分,构成无权处分;未经授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将未经登记方授权转让股权作为无权处分,但是不认可不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在离婚中分割问题,明确了出资额系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采用出资额而非股权的称呼,是基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实施的公司法有限公司采用的是转让出资额的表述,没有采用转让股权的表述,但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将相关的概念改为股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出资额就是股权的概念。

本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系无权处分,陈志琦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系无权代理,但是有一系列的情节可以证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

情节1

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情节2

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祥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祥宇即转发给陈志琦,同意陈志琦替李祥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

情节3

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

情节4

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丽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丽称是被其丈夫欺骗,但是没有证据。

情节5

陈志琦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丽外,陈志琦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志琦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志琦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

实话说,上述情节,如果证明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之间构成表现代理,稍微显的薄弱。无论如何,涉及上亿的转让标的,没有审查委托书,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也确实难以尽到谨慎的责任。构成表现代理,其前提是相对人没有过错,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表现代理。

本案是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无权处分或者无权代理,具有特殊性,在举证上,未必如普通关系之间的审查一样严谨,就个案而言,我赞成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谁知道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究竟是怎么想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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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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