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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婚后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子女一人名下房产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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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情况十分常见。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若子女离婚时,所购房屋究竟是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更是长期备受关注。尤其《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各地法官似又有不同认定,更让业界专业人士为之困扰。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现今民法典时代,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属于对子女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产权登记方式能否作为认定是否是对子女个人赠与的依据?

一、《民法典》出台前法律规定

过去《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关于婚姻家庭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其中,对于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也规定以共同财产为原则,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才属个人财产为例外。

而关于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如何认定赠与个人还是夫妻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立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为基本原则来认定赠与性质。

但,实践中,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往往金额巨大。而结合物权登记制度的老百姓朴素意识,登记子女一人名下的,通常可以推知父母之本意便是赠与子女个人。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通过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确定了父母通过房产登记子女一人名下的方式即已经是明确了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属于子女个人财产。

二、《民法典》最新规定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中,保留了原《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即仍规定婚内一方通过遗嘱或赠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规定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则属夫妻共同财产。

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保留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父母为子女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是对子女个人赠与,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的规定。那么,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产权登记方式能否作为一种确定约定的方式?

三、父母为子女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子女一人名下的,是否可以认定是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释

1、最高院相关文件的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条文解析中,这样表述:“对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财产范围和体量都有很大增加,夫妻之间经济也更加独立。此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现实中,因房价高涨,父母往往倾其所有为子女结婚买房,甚至透支了养老积蓄,但目前离婚率日益增长也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避免自己用血汗钱购买的房屋被子女的配偶在离婚时分走一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将实际上赠与子女的出资坚称为借贷关系,其目的就是离婚时不让子女的配偶一方获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并没有预料到如今房价暴涨的局面,从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进行上述修改,以便对当今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从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从体系协调性角度看,该条也存在着与《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协调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和第1129条规定,儿媳和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有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条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因此,实践中,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关于个人财产认定的条文解析中,针对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认为:“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仍然认可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

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中,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刘敏、王丹所著的《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前沿》一文中,提到: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条文解析时,却又大量援引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解析。认为:“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但解析中并未对产权登记是否可以构成约定形式等未有提及。

2、各地法院解释

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行后,各地法院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权属认定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了相应的文章。

其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2日发布的《【收藏】民法典实施后,婚前买房、婚后买房、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一览表》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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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简单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认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属于共同财产,同时,并未认可登记出资方子女名下的登记行为即属于约定,未认可此种情形即可认定属于子女个人财产。

2021年7月7日,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照学习 | 至正 • 论法》一文中,同样没有提及产权登记可以作为认定有约定的依据。

image.png

2021年5月23日,济南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法律上如何认定?(附房产归属一览表)》一文中,同样并不认可产权登记子女一人名下即是对子女个人赠与的明确,若无约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image.png

四、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立足我国婚姻家庭中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同时亦希望借此规定,引导大家明确约定,以减少纠纷。

但因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业已失效,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均未规定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产属于子女个人所有。因此,对于产权登记子女个人名下是否可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约定”,并无明文规定,全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在最高院的相关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条文解析时阐述认为原则上仍应当认定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产属于子女个人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而仅仅是一种观点阐述。各级法院真正应当适用的仍是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本身,也就是仍然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出相应的理解并适用。

再结合前文提及的多地法院相关文章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我们可以得知,关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子女名下的情形,在《民法典》背景下,将来必定会存在争议,即存在认为属于个人财产和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已经发生的,应当立即补充书面约定,将要以此方式购房的,更要在购房、出资时进行明确书面约定,以避免后续纷争及利益受损。

蔡思斌

2021年12月31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菜驴法评”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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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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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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