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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件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9民初2675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案例简介
小丽与大刚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生育儿子。结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生活态度等不同而产生各种分歧和矛盾,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后原告一直带儿子在自己的父母处居住,曾起诉离婚未成,现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提出如下诉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并补付2017年4月至今每月孩子抚育费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进项和出项)进行审计,核算支出和收入情况。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1.卡内的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所有支出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取现177300中,除了单日取现2000元以下的扣除,单日取现2000元以上的非正常支出1679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2017年7月26日分别转给案外人吴某6万元、赵某18万元及2017年9月28日取现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1.取现177300元已全部用于归还信用卡(用于生活)、工作中需要的往来费用、生活开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2.2017年7月26日转账给吴某6万元,赵某18万,是为买房产所借的利息归还;3.2017年6月28日取现的4万元是因工作关系而给付到银行的钱款。
法院认为
1.被告名下的该两张银行卡内资金含有被告工资收入及被告股票市值进出、购房相关款的进出,卡中关于和案外人吴某、赵某某转入转出的钱款无论是否用于购房,先转入后再转出,相对应的20万元涉及案外人吴某、赵某某,本案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妥,故本案不作处理;
2.被告转给案外人吴某、赵某某共24万元中的4万元是被告擅自做主的,并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承担,故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取现(原告提出的被告取现4万元含在其中)、网银转出和跨行汇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本案处理两张银行卡资金时将酌情考虑被告生活所需的费用、补付孩子抚育费、被告婚前股票资金处理、被告工作性质所需的开销以及买房退房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综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及事实,被告酌情给付原告2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2017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孩子抚育费每月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名下的两张卡,卡内已取出的、跨行汇款、网银转出钱款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给付原告20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处卡地亚手镯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
律师分析
1.综合分析夫妻双方收入情况,家庭支出情况,双方对家庭开支的负担等情况的情况,核定一个合理数额的范围。
2.在该数额范围内的支出行为属于夫妻一方正常行使家事代理行为,超出该数额范围的支出行为,应认定是超出家事代理权权限的,应由支出一方对该部分支取行为进行解释,由配偶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追认。
3.若经质证,该支取行为的合理性无法得到配偶偶及法院认可,该笔支出就应被认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夫妻一方从其银行账户内一次取出大额资金,并辩称该款项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上却是把款项存入到亲友的银行账户内,以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对此,代理律师应当针对大额资金支出提出质疑,并结合案件中取款金额的大小、取款目的、使用时间长短和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情况,家庭开销的承担情况对对方的抗辩意见进行质证,以使法院认定该笔资金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旦被认定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人民法院还有可能对该行为给予一定制裁。
(来源:云南婚姻家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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