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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裁判要点归纳|因申请(冻结银行账户类)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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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原告起诉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率并不高。然而在法院支持的案件中,申请人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类的支持率比较高。如下图统计口径:

检索平台: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  检索条件:恶意保全  检索期间:2019年-2023年  案件数据:158件中仅有9.62%一审全部或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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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上半年以来,四川地区个别基层法院对于申请人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类案件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标准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认定保全银行账户存在保全错误),极大的影响了财产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但这种倾向性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层面不明显,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基本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保持一致。笔者团队通过对保全银行账户类案例的分析,对实务裁判要点归纳和分享:   

一、实务裁判要点归纳

(1)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2)申请保全人在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只是判断其过错的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这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尤其是在案涉各方争议内容比较多,案情复杂,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的梳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必须慎重认定申请保全人的过错。

(3)如果申请保全而冻结的银行账户款项不超过或者大体相当于申请人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人在前案诉讼进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后申请相应调整财产保全的金额,可以此抗辩申请人不存在过错。

(4)若在保全裁定执行中,被申请人未就案涉财产的保全申请是否适当或错误、是否存在超额保全等诉求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可以抗辩被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其未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或减少损失有关。

(5)如果申请保全人在从事前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其存在明显瑕疵,且在事后有条件补正、核查时而不为,径行提起诉讼、申请保全,那么可能被认定为对于被申请人的损害存在放任心态。

(6)被申请人除证明申请保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之外,仍需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及其与保全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对于保全银行账户存款的损失,应认定为存款在保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减去其同期存款利息。

二、典型案例的裁判主旨

(1)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判决书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红塔公司委托华商银行向凯业公司发放贷款,中超公司为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华商银行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中超公司同意为主合同下凯业公司如期、足额履行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红塔公司起诉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红塔公司依据《担保函》申请追加中超公司为被告,请求中超公司对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塔公司根据《担保函》起诉中超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的起诉条件;诉讼中,红塔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在诉讼争议标的的范围内对中超公司的银行账户相应金额及财产进行保全,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明红塔公司有恶意保全损害中超公司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同时,红塔公司申请追加中超公司为被告后,向广东高院申请对中超公司名下59489583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红塔公司申请保全中超公司的财产未超出红塔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保全裁定执行中,中超公司亦未就案涉财产的保全申请是否适当或错误、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等诉求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如果中超公司因此而产生损失,亦与其未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或减少损失有关。

本案中,中超公司主张红塔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即红塔公司保全的银行账户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以及中超公司折价出售股权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5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案涉银行账户。就保全措施产生的影响,中超公司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6日三次发布公告,前两次公告声明载明被冻结银行账户不是公司主要账户,上述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低;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该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资金余额共计2479.12万元,公司货币资金余额合计51026.82万元;上述被查封的银行账户系中超公司一般结算账户,非公司基本账户;该账户被冻结后,对中超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结算影响并不大,中超公司的结算业务仍可通过其他账户进行;被冻结的金额2479.12万元,占中超公司上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占比较小等内容。中超公司在后一次发布的公告中声明称,中超公司拟将其持有的锡州公司股权转让,参照评估结果,经本次交易各方协商,确定公司51%股权交易价格为7500万元;本次股权交易将对公司业绩产生积极影响,符合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判决书

1.从《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普天能源公司至今无法就仙居发展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的时间、地点、签、地点协商过程等具体事宜作出相应的说明,更没有对仙居发展公司的具体签约人是否有明确的授权进行审查;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天能源公司在接受仙居发展公司提供担保前,对仙居发展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资信调查,亦没有审查仙居发展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已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签约过程过失明显。2.就《担保合同》本身的形式而言,合同文本上只有仙居发展公司的印章,没有签署日期,亦没有仙居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合同形式存在明显瑕疵。3.就《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文而言,已经在前案[(2018)浙民初19号]中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担保合同》加盖的仙居发展公司公章印文与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10份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普天能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仙居发展公司公章在其他交易场合也曾被使用过,故难以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系仙居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就普天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的注意义务而言,即便不考虑仙居发展公司公章的真伪,在《担保合同》签约过程及形式均存在较大瑕疵、效力可能存在问题情况下,普天能源公司理应且完全可以向己方经办人员沈忠华、于业军等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沈忠华、于业军当时尚未被羁押),也可向《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浙江大卫公司进行了解,并基于核查了解的情况对前案保证责任纠纷进行预判并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保全;但普天能源公司在当时情形下能向相关经办人核查而不核查,在《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贸然提起前案诉讼,并轻率申请巨额财产保全,显示出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的放任。一审判决据此并结合案涉其他相关事实,认定普天能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

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别基于相关款项实际冻结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一至五年(含五年)4.75%]扣减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计算仙居发展公司的相关款项在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并据此认定仙居发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820539.98元,并无明显不当。普天能源公司关于即便其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仙居发展公司损失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终1405号判决书

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川01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认定远见公司及其股东杜克飞、母元杰与钟小金有多笔借款关系,亦存在数次相互转款的行为。远见公司及其股东杜克飞、母元杰与钟小金之间,因还款主体问题导致讼争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远见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判属依法救济其权利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远见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钟小金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存在过错。因钟小金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远见公司对钟小金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钟小金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有关远见公司应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导致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终570号判决书

五冶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租赁物未归还的原因在于大昌公司,二审庭审中五冶公司强调,即使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大昌公司也只应申请对租赁物进行保全,但大昌公司在租赁物价值未损毁时以其价值申请了近2000万元的银行账户保全,系明显恶意且是错误的。而对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除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外,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大昌公司与五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于支付租金时间及接受租赁物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当事人对此存有不同理解从而导致纠纷产生并诉至法院。2019年3月7日,在大昌公司向五冶公司开具发票后,因双方对租赁物的交接已发生争执,在五冶公司尚欠租金未付且租赁物仍由五冶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大昌公司选择对欠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价值一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未选择对租赁费和租赁物分别保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大昌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宜认定为错误保全。对五冶公司上诉关于大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初16号判决书

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二、茂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兰渝铁路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33号案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以7704.51万元(9000万元-1295.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在茂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兰渝铁路公司实际尚欠补偿款1295.49万元。但是,茂成公司还主张兰渝铁路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因此,茂成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中对2600万元的保全行为并无重大过失。故兰渝铁路公司因茂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应为,存款6400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为861895.87元[6400万元×(4.35%÷365天)×113天]。考虑到冻结期间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为69347.94元[6400万元×(0.35%÷365天)×113天]。据此,本院认定兰渝铁路公司的损失金额为792547.93元(861895.87元-69347.94元)。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沪民终404号判决书

关于金建公司提出展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首先,3016号案展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金建公司以保全申请人展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完全支持为依据,上诉主张展旺公司起诉时财产保全的金额属于恶意超保,主观上有过错,以此申请展旺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展旺公司诉金建公司等海洋水域工程建设纠纷3016号案中,金建公司与展旺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且具有工程款支付结算的债权与债务。从展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来看,均相当于其当时诉讼请求的金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展旺公司变更了诉请金额,其后亦相应调整了保全金额。而且该案涉及各方争议内容比较多,案情复杂,涉及案件处理比较关键的相关事实问题在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金建公司与展旺公司仍各执己见,并未取得一致,不存在金建公司主张的该案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就已清楚明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而本案展旺公司起诉的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的金额存在差距,亦属正常。因此,3016号案展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上并无过错,更无恶意;其次,金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与展旺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有关。金建公司主张的30多万元的损失为金建公司向银行贷款支出的利息。在案证据表明,该笔贷款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购钢材)。金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展旺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金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迫不得己向银行贷款进而产生利息损失,也即金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展旺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展旺公司在3016号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并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金建公司主张浙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浙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建立在被保证人展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础上。前述本院认定被保证人展旺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浙商公司向法院出具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时对申请人展旺公司提供的材料履行了审核程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无需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成都律师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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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赵文凤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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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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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保险公估人

    曾在国有大型公司担任九年法务工作,现担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保险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含建设工程)、保险法律事务纠纷,兼具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服务能力,办案勤勉尽职。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方面业绩卓越。

    保险法律事务: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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