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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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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保障法院的顺利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然而卢梭曾说过:“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同样,权利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若申请保全错误则面临赔偿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述:“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实务中如何认定保全错误以及保全错误后具体的赔偿范围,且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 例

  龙言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民终552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从请求上说,众鑫投资公司在(2016)赣02民初33号案件中虽然将龙言旺列为第三人,但是要求龙言旺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上诉时也提出了这一请求,并将龙言旺列为被上诉人,这一点也为(2017)赣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从事实和理由上说,在(2016)赣02民初33号和(2017)赣民终284号案件中,众鑫投资公司要求刘彬支付的1000万元,为龙言旺向刘彬支付,且事后龙言旺在另案中以此为由要求众鑫投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众鑫投资公司要求龙言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其自认为的合理基础。从以上两个方面的情况可以看出,众鑫投资公司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是对实体义务的终局确认,虽然此后众鑫投资公司败诉了,但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或应知的,正常的诉讼风险不应影响申请诉讼保全的合法性,诉讼保全的范围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众鑫投资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基础。综上,众鑫投资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不存在错误。

案 例 二

  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京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民终1021号)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海春公司与李子微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转让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因此,海春公司明知其受让的商标权缺乏正当性,仍在16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明显错误,其错误的申请行为造成小鱼山公司账户存款被冻结,以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海春公司应对造成小鱼山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信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应当与海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小鱼山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小鱼山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南京银行对账单、借条、合同、发票等证据试图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小鱼山公司提供的借条、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期间,虽无法正常使用,但小鱼山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以维持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或其他开支,且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仍可获得相应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小鱼山公司的损失应以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被冻结的579956.59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扣减相应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关于小鱼山公司账户中,2015年8月10日后被查封冻结的资金,因小鱼山公司未及时提出解除账户中相应超出保全数额的申请,其损失应当由小鱼山公司自行承担。

案 例 三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捉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中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争 议 焦 点

一、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二、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

  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为存款利息,并因系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的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

  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不保全查封,房屋销售款也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存在账户中也只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受地方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因此盈利,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房屋销售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 师 总 结

  1、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不能简单看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具备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被冻结存款导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普通民事案件中,即使存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故对权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对于权利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权利人应当予以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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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续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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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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