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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晓华、涂官福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索引: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天运机械厂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2014)浙民提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天运机械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一、2011年2月25日,银翔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具本票一份,银翔公司为出票人,金天运机械厂为收款人,金额为110万元。同日,金天运机械厂将上述本票入账并转账支付给金天运机械厂负责人徐运富。
二、2013年2月25日,银翔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天运机械厂返还借款110万元。
三、同年3月6日,该院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银翔公司请求变更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该案后因银翔公司申请撤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银翔公司撤回起诉。
四、2013年7月16日,银翔公司再次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银翔公司变更其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另查明,银翔公司、金天运机械厂均认可双方之间在本案110万元汇款前无经济往来。案外人姚某与金天运机械厂负责人徐运富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自2007年始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
本案关系图: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金天运机械厂返还银翔公司不当得利11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天运机械厂负担。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请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银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天运机械厂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市金天运机械厂返还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请求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析:本案成功改判的原因
本案一波三折,究其缘由在于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是存在争议的。再审最终能够改判的原因在于法官将“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施加给了一审原告(即再审被申请人),再审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因银翔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推翻姚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银翔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具有法律原因,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而二审法官却将“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施加给了一审被告,二审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或形成其他法律关系,金天运机械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银翔公司处获得讼争的110万元具有其他合法依据,因此,银翔公司的给付行为欠缺法律目的,金天运机械厂自银翔公司处获得讼争的110万元无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当然,本案再审改判还有一个因素,那就是认定了姚某与银翔公司存在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银翔公司应当向姚某主张归还借款,而不是以不当得利向金天运机械厂主张权益,银翔公司实际上避开了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难获得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先以返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明显自相矛盾。
笔者认为,一审和再审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也不可能证明“没有合法依据”,故证明“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裁判后果,本案二审法院就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律师提示
一、当事人要慎重提供银行账户代收他人款项。如果要代收,双方一定要把整个代收的来龙去脉以书面形式写出来,并且双方签字,以避免后期的诉讼风险。
二、在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的兜底案由,对以借款等事由主张未果转而主张不当得利,当事人主张权利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只说明支付款项等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将举证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但是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依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这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大误解。
(来源:微信公号“橄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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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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