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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诉案件大数据
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通过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上输入“民事”“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等关键词,共计检索出297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有关重复诉讼涉及到的最主要的案由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类,有161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涉及到重复诉讼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四)裁判结果
◆ 二审裁判结果
◆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55件,占比为65%;其他的有16件,占比为19%;改判的有13件,占比为15%。
二、“禁止重复诉讼”裁判规则
1.裁判规则
前后两次诉请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118号民事判决之判项,解决了雨田公司请求农行市分行支付首期购房款2960万元以及当事人之间应承担的各自违约责任,没有解决农行市分行与农行营业部购买大厦负一层位置的争议。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负一楼均属于由农行市分行与农行营业部购买,不存在分割”的事实亦证明,《核定单》虽然已将农行市分行与农行营业部购买的房屋位置划分明确,农行营业部接收了大厦负一层1000平方米房屋。但是,大厦负一层的另一部分1996.53平方米的房屋,由于雨田公司将其中部分出租,农行市分行无法实现合同约定购买1996.53平方米房屋产权的目的。在双方对《核定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农行市分行与农行营业部购买大厦负一层房屋位置已确定,雨田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农行市分行起诉请求雨田公司向其交付大厦负一层1—9轴线房屋,目的是通过诉讼使雨田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一种责任,农行市分行该项请求虽然源于双方签订的《联建总协议》《联合建房协议》以及《核定单》,但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雨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雨田大厦负一层房屋1—9轴线范围的1903.83平方米产权面积交付农行市分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判决,依据充分。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裁判规则
给付之诉虽然也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但同时也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前诉中盛世国际公司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系确认之诉。本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虽然也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但同时也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的内容,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并不能完全被前诉所包含,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由于本案一审原告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前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前诉合同被确认有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享有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如果前诉被确认无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仍享有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
案例索引
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终558号
3.裁判规则
前诉审理过程中曾经提出的抗辩,在本次诉讼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反诉与抗辩本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诉,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者不是诉,是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因此,审理前案7号案时,只有在合并受理业丰公司相关反诉的情况下,才能展开对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审理,否则该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中山大学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对前案7号案进行二审、再审时,将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并径行下判,明显超出了中山大学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对该项诉请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89号]
4.裁判规则
当事人依据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的合同条款提起的两次诉讼,不能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
案例索引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作者:观策民商诉讼团队 黄丹宇律师
(转自:微信公号“赢在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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