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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意见丨广东地区诈骗罪无罪案例合集(抵押、恋人借款,股权投资等纠纷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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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广东地区近年来,因土地抵押借款、虚构网络股票投资、男女恋人关系借款、购买QQ号、股权项目投资、“通过虚假诉讼领取征地补偿款”被控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或一审判决无罪后检察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6个典型无罪案例。笔者提炼出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正  文

  一、【土地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和其他证人的说法不能印证;涉案土地的过户并非黄某1或荣某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对土地作出处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属典型的一地多卖的民事纠纷。

  案  号:(2017)粤0183刑初972号,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和其他证人的说法不能印证:

  1、被告人陈某某称与李某共谋诈骗涉案土地,但李某始终稳定供述其旺达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地。

  2、被告人供述受李某指使盗窃被害人荣某公司的印章,但李某否认该情况,黄某1的陈述来源于被告人的说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事实。

  3、被告人称将1999-182号用地批准书交给李某,但李某否认该情况。

  4、李某始终否认诈骗,而被告人及开发公司的负责人钟某1均称不清楚涉案土地的过户情况。

  (二)本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过户与两份说明文件无关国土局明确答复称在涉案土地档案中没有涉案两份“虚假的说明文件”,可见涉案土地的过户并非因为这两份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这两份说明在过户中产生作用。

  (三)涉案土地的过户并非黄某1或荣某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对土地作出处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属典型的一地多卖的民事纠纷。

  二、【虚构网络股票投资】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始终对“诈骗”事实予以否认,涉案网站信息无法核实,“纸条”不能证实刘某甲实施了诈骗。

  案  号:(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1号,刘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但承认涉案纸片由其书写,但辩称其被别人利用,帮别人书写,其没有开办涉案美国公司网站,也没有推荐股票并收取被害人任何款项。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二、被告人刘某甲自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庭审均对“诈骗”事实予以否认。三、涉案“USI美国公司”网站相关信息均无法核实。四、本案中银行转账收款人“阿国清”、“叶千万”等人亦无法核实。五、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所书写的“纸条”不能证实刘某甲实施了诈骗。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成立。

  三、【男女朋友借款后无法还款】双方系恋人关系,是抱着结婚目的,钱是被害人资源给的,被害人的陈述严重虚假,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案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4号,孙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吴某于2012年7月发展成恋人关系,其从来没有想过诈骗或骗被害人,其抱着结婚的目的与被害人交往的。被害人给其的钱都是被害人主动自愿给其的。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未指控清楚;

  2、仅有被害人一人陈述称被告人系以购买广告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严重虚假,不可采信。如被害人陈述中隐瞒了其与被告人关系,且对于案发前被告人转给被害人母亲的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此并未提及;

  4、被害人吴某转给被告人用于购车的款项人民币317200元不属于诈骗,双方共同消费的款项亦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曾给了被害人吴某10万元现金,后转给被害人母亲10万元,这些款项均应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5、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双方是由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四、【购买QQ号】交易信息系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骗取钱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8)粤04刑终47号,周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周某某向某峰提供了全部真实交易信息,主观上不存在骗取钱款的直接故意;2.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郭某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

  五、【股权项目投资】涉案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公司。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31.2万元属于投资股款的事实,这是双方真实自由合法的合意。郑州经开区的证明并没有任何“项目并不存在”的表述,只是客观陈述了项目开展情况及后续过程,绝不能因此认为项目并不存在,更不能据此认定诈骗意图。抗诉书纠结于“钱款去向”并据此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

  审理经过:被控诈骗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无罪。

  案  号:(2016)粤03刑终2710号,王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王某本人不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1、涉案公司中国××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在香港合法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拟通过参股和并购另一家合法成立的位于郑州的房地产公司具体推进涉案项目,至于项目需要的资金量,在房地产公司和项目申报落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融资或商业手段具体实现,此类运作方式并不违法,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用以实施诈骗罪。

  2、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31.2万元属于投资股款的事实,这是双方真实自由合法的合意,且被害人也参与了项目推进,对于涉案公司及项目推进困境是明知的,其举报涉嫌“诈骗”具有明显的恶意。

  被害人徐某支付的31.2万元,各方均明确为投资股款,分为两层含义,一个是项目股份,也就是“河南中原国际××总部”的项目的千分之五的股份,这个在《企业内部股权证书》中已经有明确记载;一个是转化为公司股份,也就是在该项目推进过程中具体落地的项目公司(通过收购“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并成立项目公司)的股份。被害人同被告人原初就是好朋友,有充分信任的关系,投资并推进项目,属于两个人的真实自由合法的合意。更何况被害人本人也亲自同被告人一起在郑州出席政府和商业的相关谈判,去项目拟设现场进行考察。对于项目的落地方式和推进模式,以及其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明知的,因此,根本无法依据投资“股款”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3、郑州经开区的证明并没有任何“项目并不存在”的表述,只是客观陈述了项目开展情况及后续过程,绝不能因此认为项目并不存在,更不能据此认定诈骗意图。本案涉案项目正是真实存在商业策划、筹备、谈判、申报这几个阶段的,虽然最终结论是“未登记备案,未审批立项,未接受投资”,这同说明前文表述的磋商、申报、考察过程并不矛盾,造成“三未”的结果有多重行政、土地、商业等因素,但绝不能因为做出了这样的结果性说明,便直接认定属于商业诈骗。

  4、抗诉书纠结于“钱款去向”并据此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并不存在抗诉书所说的“长达四年多时间均为归还”,事实上,因为后来的情感纠葛,导致被害人反目,双方产生了投资的民事纠纷,被害人也因此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被告人及其女儿名下的账户资金进行了冻结。该账户资金足以归还涉案股款。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被害人起初同意解冻账户归还股款后即对民事案件进行撤诉,并申请本案刑事案件进行撤案(这恰好说明其刑事报案是恶意的),辩护人并按照多次沟通的方案提交了三次修改的和解协议,但最后签署关节被害人突然变卦,拒绝签署,导致和解破裂,民事诉讼目前处于中止阶段。在本案之前,被告人已经事实上归还了被害人15万多元的股款,对此,被害人是认可的,也有证据支撑。

  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除了股款,还有其他大宗资金往来,足以说明双方民事商业合作的事实。

  六、【通过虚假诉讼领取征地补偿款】涉案土地是颜某甲在流拍后以个人名义、用自己的资金购买,不是基于授权或合伙关系而购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向颜某甲支付任何款项,该土地与王某和麦某无关,更改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刑事犯罪。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无罪。

  案  号:(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法  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实质变更了一审时起诉书和二审抗诉书的内容,变更了受害人,犯罪金额、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犯罪对象等内容,将一审推翻重来,超出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超出了二审审理的范围,无异于重新提起公诉,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

  2、涉案土地是颜某甲在流拍后以个人名义、用自己的资金购买,不是基于授权或合伙关系而购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向颜某甲支付任何款项,该土地与王某和麦某无关,更改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刑事犯罪;

  3、颜某甲虚假诉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公诉机关因颜某甲的同一行为指控其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错误;

  4、王某主张享有争议土地份额,而颜某甲不承认王某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在行使民事抗辩权,不能因此认定颜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5、王某和公诉机关均主张因颜某甲的欺诈,才将80万元款项支付给颜某甲,即80万元款项是基于颜某甲欺骗才支付的,但又主张王某享有争议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该80万元是按约定出资款,自相矛盾;

  6、即使构成合伙,颜某甲作为合伙执行人,有权向东山街道办主张并受领全部补偿权益,关于涉案土地有效文件是135号拍卖确认书,颜某甲是对外的唯一权利人;

  7、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是一种实际的支出和损失,王某对于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权益尚未可知,仅是一种期待权,以土地权益作为犯罪数额违反诈骗罪的构成理论,是错误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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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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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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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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