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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股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实务解析(上)

免费 陈鹏伟 时长/课时:28分钟/0.6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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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脉络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3、优先购买权

4、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

5、股权善意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实践中如果个别公司认为有必要对股东间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可以在章程中规定。

2.外部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书面通知所记载的转让事项,应包含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受让方等,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这一股权转让。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

3.股权转让内部手续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股票转让

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记名股票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还规定了承诺锁定期制度,即发行人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4.股份禁售期转让股份的效力

协议当事人在公司法规定的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当事人在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限售期内约定限售期满后再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参考最高法[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优先购买权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可以放弃的,除因行权期限经过而自动丧失其优先购买权外,一般应以明示方式放弃,如书面形式放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的权利,即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积极功能(即其他股东收购拟受让股权)是附属于上述消极权能的,其作用仅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因此,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方有行使的必要,该项情形尚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参考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

4.通知方式

通知方式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或者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通知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在证据保留和办理登记手续具有优势;

(2)公告。有的股东常年未在公司出现,转让股东也不清楚该股东的住所和通知方式,可以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有关内容,但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晓了该公告内容(比如其他股东就公告提出了异议或意见);

(3)诉讼或仲裁程序;

(4)口头方式。

实务中存在以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向股东注册登记地址、所知的实际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邮寄股权转让通知,均已投妥并签收,视为已经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参考[2016]最高法民监99号民事裁定书)

5.同等条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上述所称“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该交易条件并非身份或行为上的唯一性,或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第一,转让是有对价的,即“同等条件”具有衡量的客观对象。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行使不包括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形。在既有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与给第三人时,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格作为交易条件。如果是假借赠与等形式行股权交易之实,则其他股东也可以依真正的交易条件形式优先购买权。第二,“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则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第三,交易条件通常应为可被替代或复制,不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假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约定由增加公司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支持等义务,这些义务对转让有决定作用,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以金钱作为对价,此种情形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衡量应当关注相关义务是否会实质影响股权出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折算价格。

股权转让人仅做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参考最高法[2012]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6.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若转让股权的比例是确定、可量化的,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购买全部转让股权,部分行使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

7.放弃股权转让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的,那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如转让方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多次放弃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其他股东可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实务中有判例支持。(参考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股东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主要是指其他股东相信转让股东会按照自己提出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他股东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做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至于何为“合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主要看其他股东在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前,其准备履行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

8.继承排除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继承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应在有关股东死亡前作出。

9.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九民纪要》第9条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进行了解读:“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44号民事裁定书)

10.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强制执行程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通知程序

股权司法拍卖通知程序适用如下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两个日期如何适用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20日”,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以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计算,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的“5日”并非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的限制,仅为提前通知的时间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其通知内容系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是“询价式”,拍卖程序兼具一定的价格发现机制,股在拍卖程序开始前,对优先购买权人通知内容无法包括具体的股权价格。

所以,此时提前20日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如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实质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非基于特定条件的优先购买。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根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在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如其他股东没有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亦有权以普通竞买人的身份才加竞买,只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参加竞价而已。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指出,应就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此条来源《执行拍卖变卖规定》,通知内容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至少包括:第一,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本身,即执行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第二,拍卖公告包括的事项;第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公示的内容。此通知的效力,一方面保证了优先购买权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具有催告意义,即经通知未参与竞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程序的“同等条件”确定

《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已经对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以该规定为准,“同等条件”的确定方式和程序依该规定也不存在异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中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到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上述,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依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依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到场参加竞拍。但是,竞拍中其他股东不需要提出比其他竞拍人更高的价格,而可以依据其他竞拍人提出的最高价格的同等价格,优先于其他竞拍人取得股权。不过,若其他竞拍人愿在此情况下提出更高价格,优先购买权人需要依据新的最高价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至没有更高应价或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在最高应价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仍然是“同等条件”,只是此时的“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顺位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人竞得”。此种内部竞合关系的处理系基于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机制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网络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均实际参与竞价,相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一方作出报价后,另一方无法作出相同报价,只能高于原报价出价,实则在相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之间产生了竞价关系。

12.国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此处虽以“等”就考虑因素进行了延伸,但列举的因素均主要系合同条款,而未涉及主体因素,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法定权利,国有股权优先购买权不应以资质条件进行限制。

 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 

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关于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最高法历来的裁判意见与司法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工商机关对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才可进行。

同时,基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实务中一贯认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也属于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2.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处理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其他

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围,无需转让方协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公司行为,不是股东的义务。(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563号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的变更仅为外部公示,不能以未变更为由主张公司经营权未移交。应结合公司公章、财产权权属证等是否实际移交,以及其他情况综合确认经营权是否移交。(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转让合同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参考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在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受让方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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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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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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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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