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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孟笑冰(委托人)与徐清华(受托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一份《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孟笑冰出资20万元委托徐清华管理。合同第4条约定:受托人应将相当于委托金额10%的保证金转入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原资产额与保证金之和为“原资产总额”。在委托期间,保证金的收益与亏损全部归受托人,若亏损率超过原资产额的10%时,合同自行终止。当事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委托人全权接管本资产,受托人的保证金及收益/亏损弥补委托人的亏损,委托人接管的资产额是原资产额。在合同的第5条约定:在委托期间如果累计盈利超过原资产的10%,进行盈利分配,双方按5:5分成。双方签订合同后,孟笑冰即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股票账户,并转账进入该账户。孟笑冰开户后将该股票账户密码告知徐清华,并全权委托徐清华管理该股票账户。此后,孟笑冰、徐清华在《资产管理合同》的框架下开展合作,进行了A股股票买卖。截止2015年6月19日,徐清华所操作的股票账户亏损额数万元,孟提出质询,并要求徐补足相应款项。至2015年12月中旬股票账户已实际产生较高亏损,孟笑冰认为徐清华受托管理孟笑冰股票账户,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账户的资金额度,但徐清华因管理不当,造成孟笑冰账户资金损失超过约定亏损比例,徐清华应当向孟笑冰弥补该资金损失。
法院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有效与否,法院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自身的内容扭曲了股票市场的规律,扰乱了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按照举重明轻的原理,证券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包括个人)与他人签订的保底条款亦应属于无效条款。
法律评述
我们对本案法院就阐述“保底条款”于委托理财合同中无效理由进一步解析。判决理由归纳而言,微观上违背公平、侵害股市安全(本案是受托人将钱款投入股市),宏观上“保底条款大量存在将对国家宏观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较大程度的不利影响;保底条款违背市场基本规律”。在前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涉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理由是“保底条款”是“核心条款”,如无“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该案同时引用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案件的论述理由)。至此,法院以“举重以明轻”的逻辑予以补强,两点依据,一是专业、权威至证券公司类金融机构尚不可约定保底条款,民间委托理财协议更无约定之能力,并且法律亦禁止专业、权威至证券公司类金融机构进行保底条款的约定;二是民间委托理财最大之魅力恰在于保底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对于误导资金流向,侵害金融秩序、安全不言而喻,当然无效,且作为核心条款,波及整个协议无效。
该案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较丰富,首先原被告之间缔结且履行的包含“保底条款”的合同性质是否为“委托理财合同”,有些法院可能持不同意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88号案,法院认为“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投资理财协议,实际上是由胡燕将资金支付至王懿账户后,王懿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同时保证胡燕本金可全额赎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懿和胡燕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2号案,法院认为“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如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保底条款有效性与否即不成问题,按照利息相关法律调整即可。笔者浅见,本案法院对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合同依旧定性为委托理财,还在于,本案涉案主体对于理财过程具体知晓,委受双方保持联络,参与理财,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更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
金融机构间,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间多见的约定的“刚兑条款”“保底条款”,司法实务基本持否定态度,理由亦如本案法院所论述,但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无效及至整体委托理财合同,本案法院虽给与了个案的审判思路,但实际值得商榷。
来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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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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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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