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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欲“温故知新”而读到深圳前海合作区的判例一则,案号(2016)粤0391民初1065号,是事关民间委托理财的审判案例,判例中花费了大量笔墨论证了为何“保底条款”无效以至于全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理由,当然此亦为本判决的智慧集中所在。笔者静下心来,看完判决全文。判决理由总结而言,微观上违背公平、侵害股市安全(本案是受托人将钱款投入股市),宏观上“保底条款大量存在将对国家宏观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较大程度的不利影响;保底条款违背市场基本规律”。判决之所以重笔浓墨阐述理由还在于“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此外,判决在前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整个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理由是“保底条款”是“核心条款”,怎么说?即无“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该案审判员解读时引用[2009]民二终字第1号之最高院的论述理由加强内心确认)。故而整个协议无效,审判员解读至此,尚意犹未尽,以“举重以明轻”的逻辑予以补强,两点依据,一是专业、权威至证券公司类金融机构尚不可约定保底条款,民间委托理财协议更无约定之能力,并且法律亦禁止专业、权威至证券公司类金融机构进行保底条款的约定;二是民间委托理财最大之魅力恰在于保底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对于误导资金流向,侵害金融秩序、安全不言而喻,当然无效,且作为核心条款,波及整个协议无效。可谓一网尽收。最后的“残局”收拾,即根据履约的过错原因、程度等对于已发生的损失在委托人及受托人间进行分配,此案终了。
上述案件,让笔者联想到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刚性兑付无效的判决、以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件,审判思路与上述案件类似,“保底条款”“刚兑条款”无效后,再依据双方/多方的过错原因、程度,在涉案主体间进行责任划分。当然也有些遭受民众质疑的事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3件涉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民事诉讼案件(南京中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仅承担20%的理由引致不少质疑声。
回到今天分享的案件,笔者来分享此案件当然不是来探讨金融机构间,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亦或多方间“刚兑条款”“保底条款”的有效、无效的依据、理由等,此等宏观的论述对于每日面对油盐酱醋茶及房屋问题的普通国民而言,无疑“太远”而无心关注,前等资管理财涉及国家金融秩序之论述的话题如有兴趣可参见《资管大时代》一书,是一部标志的官腔书籍,当然也存干货。笔者来分享今天的案例主要是想引发读者关于司法权于私权干预的程度(界限)思考。上述案例,判决论述来论述去,即是担心是否侵害了私权的问题,所以慎重来慎重去的论述了一通。还有一点亦引起笔者的关心,判决论来论去的前提是将该民间委托理财定性为委托理财关系。在明确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也有将名为委托理财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这也是笔者分享今天案例的第二点原因,也是微观且具体的原因,笔者摘取部分判例的说理部分,即将委托理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论述。
案例一、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投资理财协议,实际上是由胡燕将资金支付至王懿账户后,王懿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同时保证胡燕本金可全额赎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懿和胡燕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双方此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亦印证了这一法律关系。王懿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懿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88号)
案例二、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确认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马清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即委托人马清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马清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可见,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2号)
在结合本案可见,委托理财中仅仅因为约定了保底条款,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更多需要结合协议内容及具体的履约情况,本案之所以约定了保底条款而依旧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还在于,具体理财过程,双方均知晓,并切实履行及保持交流,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更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笔者在此前分享的被告为香港公司的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香港法院如何认定尚不可知)的案件,在于出借人按照合同及“共同投资人”的乙方指示,将借款汇入到借款人丙方账户,且乙丙方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至于乙方是否也出借,出借的款项是否按照乙方的承诺投资到对冲基金都不知情,乙方及/或丙方亦未告知出借人,出借人对此亦无关心,只等到期领取本息,其实质更为借贷关系。
以上,笔者在此希冀普通国民,民间借贷的风险经立法(二年间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反复调整等)、司法介入(如本案,将民间委托理财协议认定无效等)后更显不确定,民众在行使民间融资时需慎之慎之。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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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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