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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会派驻相关人员至项目现场。这些人员身份不一,工作内容不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对于发包人而言,比较担忧的是其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无授权或超出授权代表公司为某种行为或认可某种事实。如果双方事前未在合同中对派驻人员身份、授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则一旦该无授权或超出授权的人员实施的某行为被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发包人将不得不买单。以下本文便对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行为性质,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进行具体分析。
一、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及行为性质
(一)项目现场人员身份
实务中,发包人派至项目现场的人员身份多种,有些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有些则是发包人自己决定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这些人员的身份,主要有:
1.发包人代表
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该类人员,在规范的建工合同中会明确该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授权范围。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实务中,对发包人代表的称谓不一。常见的如项目代表、项目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等。
2.发包人人员
这类人员包括发包人代表及其他由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我们处理建工纠纷实务时,经常发现,发包人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代表,但实际负责处理与发包人相关的事宜的却是另外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发包人代表,而仅属于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一般人员。实务中,发包人人员(发包人代表)的身份多样。常见的有项目部经理、工程师、一般工作人员。
3.发包人项目管理人员
这类人员亦属于发包人人员,但因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区别于发包人人员中一般工作人员。发包人代表属于发包人项目管理人员其中一类,也属于常见的“甲方主管人员”之一。除发包人代表外,发包人还可派驻其他项目管理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项目管理。
三者关系如下:
(二)项目现场人员行为性质
项目现场人员行为性质包含两种,一种是职务行为,另一种则是个人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即是项目现场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例如,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等。
所谓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相对应,即项目现场人员在行使职务之外所为的行为。例如,在项目现场休息时间外出购物、吃饭等。
区分项目现场人员行为性质,有利于分析其行为是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即发包人是否需要对项目现场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发包人项目现场人员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
(一)法律责任主体分类
发包人人员行为性质不同,对应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同。具体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下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为发包人:
1.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2.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除发包人代表外的其他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3.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除发包人代表外的其他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下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人员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为行为人个人:
1. 与职务无关的纯个人行为;
2.发包人代表超出授权或授权到期后行使的行为,该行为未获得发包人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
3.发包人派驻至项目现场的除发包人代表外的其他人员没有代理权而以发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未获得发包人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
(二)认定依据和方法
对发包人项目现场人员行为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实践中,情况复杂的情形下,相关签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材料、结算材料等均可作为认定法律责任主体的依据。
实务中,认定发包人项目现场人员行为法律责任主体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一般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时间、职务、行为地点及是否表明身份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建工合同中一般不会涉及,认定时主要是依靠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行为人实施行为性质有助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行为人属于职务行为,却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如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属于超出授权、授权到期后行使的行为、或者没有代理权而以发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使属于职务行为,也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两者无必然因果关系。
三、相关案例分析
(一)案例1:发包人代表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自身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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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项目现场代表依约对工程量进行签证后,未向发包人告知其工程量确认事宜,属于发包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发包人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案件名称】
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009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1841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0日,凯同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鼎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程项目PHC管桩液压锤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委派邓小刚作为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同时约定管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按照记录中的配桩总长度办理结算。2019年5月31日,鼎固公司编制某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项目各项结算数量、单价及费用,合计261625元。甲方凯同公司审核人处由邓小刚及另一名王姓人员(名字不详)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争议焦点】
邓小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观点】
鼎固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邓小刚,审核人员也是邓小刚,邓小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凯同公司:邓小刚并非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且鼎固公司拒绝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完成结算。
【法院观点】
一审:邓小刚系《施工合同》中凯同公司方的签约代表,从《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邓小刚的身份为现场代表,而合同同时约定“管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即邓小刚有权负责对现场打桩施工进行数据记录,而该记录可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即使邓小刚无权代表凯同公司进行结算,但其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应作为结算依据,即在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数据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二审: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邓小刚系双方约定的现场代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由现场代表“签认”并列入结算。虽然凯同公司陈述邓小刚无结算权限,但邓小刚确认鼎固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案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鼎固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凯同公司主张双方未经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具体结算行为进行约定,凯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鼎固公司的施工存在扣款事由。故一审判决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二是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邓小刚作为现场代表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后,未向凯同公司告知其工程量确认事宜,属于凯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邓小刚于2019年5月31日在鼎固公司的结算材料上签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同年6月2日前凯同公司应当付款,现凯同公司未付款,鼎固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考虑了逾期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分析】
该案中,邓小刚的身份为发包人凯同公司项目现场代表,其在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是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为,其行为法律责任理应由发包人凯同公司承担。发包人凯同公司称邓小刚并非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说明其在签约时并未注意其实际已对邓小刚进行授权可以签字确认工程量。假使合同中没有约定:“管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则邓小刚的签认行为是否一定会由发包人凯同公司承担责任,则尚有讨论的余地。但发包人凯同公司既已明确在合同中约定邓小刚具有签认工程量的权利,则无理由不承担邓小刚签认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2: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发包人如无证据推翻授权的真实性,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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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印章的管理属于发包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发包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超越了发包人的授权范围的情形下,行为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参考案例】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75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终80号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5日,天香茂园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第二点内容为:委托张勋成尽快完成与原施工单位的结算工作,交接相关资料,给后续恢复工作创造条件。后天香茂园公司陆续出具了多份授权委托材料,委托张勋成负责洽谈本项目建设工程事宜,签订本项目工程合同,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委托书均加盖了天香茂园公司的公章。
2013年8月23日,天香茂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由天香茂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勋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宏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周金富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何建波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后续双方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2013年9至12月,宏盛公司就已完成工程的进度款及12月份的待工费用向天香茂园公司发出了数份付款申请,张勋成作为天香茂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付款申请上签署了审核意见,并在付款申请上加盖了天香茂园公司的印章。后宏盛公司与天香茂园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产生争议涉讼。
【争议焦点】
张勋成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是否属于天香茂园公司的授权范围?
【当事人观点】
天香茂园公司:张勋成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勋成未经许可即与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天香茂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四、张勋成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张勋成:张勋成接手介入案涉工程时的确未经过郫县相关部门的批准,案涉工程确实系三无工程。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产值,天香茂园公司确实未支付过工程款。张勋成当时作为天香茂园公司的总工程师,是项目负责人,有权签字确认工程量。张勋成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宏盛公司与天香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天香茂园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张勋成作为委托人在合同尾部签署名字。天香茂园公司以张勋成与宏盛公司及李政文恶意串通、公司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从天香茂园公司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张勋成持有天香茂园公司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其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属于天香茂园公司的授权范围;天香茂园公司用以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除了其单方制作的函件、报告外,并无其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张勋成与宏盛公司及李政文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为天香茂园公司关于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香茂园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抗辩意见。虽然天香茂园公司否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理由系该枚印章系公司废弃印章,而对于印章何时废弃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备、销毁等事实又无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天香茂园公司亦未否认本案涉及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废弃印章所盖。因此本院认为,公司印章的管理属于天香茂园公司的内容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天香茂园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香茂园公司提出的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天香茂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宏盛公司就2013年9-12月已完成工程的进度款及12月份的待工费用向天香茂园公司发出了数份付款申请,张勋成作为天香茂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付款申请上签署了审核意见,并在付款申请上加盖了天香茂园公司的印章,再结合天香茂园公司向李政文发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因此,可以认定宏盛公司与天香茂园公司就进度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宏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建波分四次向张勋成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张勋成作为天香茂园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加之天香茂园公司亦在张勋成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公章。故天香茂园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关于”每月退还20%履约保证金,直到退完为止”的约定,应当向宏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二审:张勋成作为天香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香茂园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勋成存在与宏盛公司及李政文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勋成超越了天香茂园公司的授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勋成在天香茂园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天香茂园公司承担。
【分析】
司法实务中,发包人因公司公章保管不善被他人利用导致被诉,进而被判决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案件并不少见。这类型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认定发包人对公章的使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了公章保管义务。对于前述事项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会分配给发包人。如果发包人无法证实其尽到公司保管义务,无法推翻行为人已获得授权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将很大可能会被认定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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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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