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就第二十四条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之间的异同,适用主体等,最高院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和完善。
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延续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否排除了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适用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合同也无效。虽然这两个行为都无效,但无效之后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双方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因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二、本条也适用于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批评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都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却赋予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既缺乏法理依据,又会产生错误的导向。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赋予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此外,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心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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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并购与重组资深律师,湖南师范大学客座教授,擅长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投资并购与重组(尤其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并购)以及股权与建设工程法律纠纷。先后从事企业管理、改革重组、公司并购等重要工作,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经历,培养了突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宏观视野,是一位复合型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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