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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将承建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因购买工程材料欠付材料款,材料供应商能否就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材料供应商无权主张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1.材料供应商主张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材料供应商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是因承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清偿债务。
2.材料供应商主张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已如前述,材料供应商与承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自然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材料供应商的该项主张不符合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3.承前所述,材料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因此,尽管工程材料已用于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上,但由于承包人并非该材料的买受人,材料已用于工程的事实亦非主张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
4.即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导致承包人对材料供应商承担责任。
(1)《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无效后,仅在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除非因无效合同侵犯第三人权益),即,合同无效后果仍遵循相对性原则。因此,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承包人对合同之外的材料供应商承担责任。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其特征是在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关系。但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三方主体之间则存在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而且材料供应商亦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司法解释也不是材料供应商作为主张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材料供应商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主张由被代理人即承包人承担清偿材料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并不承担责任,亦非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如果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材料供应商可以申请执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1]向承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己的材料款债权。
注[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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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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