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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1
- 01 -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2.法院在认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不仅要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如果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 02 -
事实概要
1.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
2.后因工程款问题,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支付崔站发工程款、机械租赁费、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讨要上述欠款产生的工资及差旅费。
- 03 -
一审法院裁判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崔站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路桥集团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能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庭审中,中铁隧道集团一处称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其也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扣除材料费、协助执行等向路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4280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崔站发起诉要求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山西平榆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路桥集团二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 04 -
二审法院裁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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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站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路桥集团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确定方式,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280万元,在合同单价中对人工、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工程成本的风险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但是,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作了约定。崔站发(乙方)与路桥集团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二号大桥项目部(甲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记载了工程成本补偿,工程变更增加等有关事宜。路桥集团平榆高速AS3石马沟二号大桥项目部出具《石马沟二号大桥工程合同加变更签证结算书》,载明:应收金额:4789.1688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路桥集团二公司向崔站发支付工程款47891688元及利息。在认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不仅要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如果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三)崔站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支付其机械租赁费675937元。崔站发主张该机械租赁费系中铁集团隧道一处借用其租赁的机械用于隧道施工及其他工程而产生。虽然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该纠纷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亦涉及本案当事人,从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以一并审理。
综上,崔站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崔站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2019年12月24日,审判长谢勇,审判员万会峰,审判员张淑芳。
■ 典型案例 2
- 01 -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工程(路桥)虽已交工初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结算,发包方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事实均无法查明认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并未成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请求支付价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02 -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泉营公司系白水大桥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泉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白水大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因此,俊通公司主张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严美玲;审判员:吴晶晶;审判员:熊雯雯)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525号 2019年07月05日
- 03 -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查明本案发包人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的工程价款,是泉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俊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涉案工程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虽已交工初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至今仍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在泉营公司是否欠付亿方公司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事实均无法查明认定的情况下,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并未成就,俊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孟庆彩;审判员:戴旭;审判员:郭兰君)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501号 2019年11月12日
【律师评析】
在建设工程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担什么形态的责任、责任范围是什么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自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施以来,解决了部分老问题又带来了新问题,司法实务中的机械套用与泛化适用,都有违“立法”本意,也伤害了公平正义!为了扭转或弥补这一规定带来的异化现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更加明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款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479-480页)当中特别强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只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导致发包人向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判决不能执行。针对这一问题,为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准确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条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
如果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不明确的地方,那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还有什么理由说它规定的不清楚?
但是,现实的乱象就如我们所举的典型案例二一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了查清问题,彻底定分止争,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权力,应当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也就说,法院的责任就是要查清楚发包方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法院不能再以“查不清楚”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的告诉法院查清楚问题的方式方法流程了,相关各方都到场,还有说不清楚的问题?即使说不清楚,再适用证据规则也不迟吧?不追加,就一句“没结算”就把责任推给原告,难以让人信服。
幸好!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我们才能看到经典案例一如此精彩而令人信服的裁判。
(来源:微信公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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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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