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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全文公布征集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今年8月份将会继续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应该说全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会不久正式确定。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关于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等等。具体而言,很多修订条款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本文将详细分析以下内容:明确法定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新增横向关联公司人格否定情形;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连带责任;确立董事的清算义务人身份,怠于履职将承担赔偿责任。
1.法定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归属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解读:新增条款,来源于《民法典》第61条、62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定代理机构,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由公司继受(公司担保除外),对公司发生效力。实务中经常发生“假公章”效力之争,只需记住“认人不认章”原则即可迎刃而解。不管公章是真实的备案章,还是被私刻、盗刻的,只要盖章的“人”是有权限的(法定代表人、被单独授权的人),那么该公章的法律效力自然可归属于公司,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已有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只需要关注盖章的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单独被授权代理公司盖章的其他人,只要盖章的人有权限,至于其所盖公司的章是否真实,可在所不问。
第三款常见发生情形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公司产生的赔偿,公司可向其追偿。《九民纪要》第2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既允许纵向刺破公司与股东的面纱,也肯定横向刺破关联公司的面纱。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第二款是新增条文,来源于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公司纵向人格否定,第二款是公司横向人格否定,完善了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填补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立法空白。自从2013年指导案例15号发布以来,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定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相关司法审判经验也越来越丰富,本次立法将已成熟的司法裁判观点其吸收到成文法中,既为法官判案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为原告债权人起诉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值得思考的是,实际控制人实施第一款行为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中有案例认为可以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548号民事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公司法修订重新定义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59条规定:“(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现行的《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比可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将股东也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应该说本次修订思路是正确的。如果排除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那么实务中一些小股东通过其他安排最终实现控制公司,反而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则与实不符。应该说,只要能实际支配公司的人,无论是否为股东,都应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3.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解读:新增条款,吸收改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至第5条。概括起来是: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公司设立的,由公司承担;公司未设立的,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设立时的发起人对外造成恶意损害的,公司或者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此处讨论是公司设立中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因公司还未设立成功,故使用“股东”一词不严谨。
该条文支持公司自动接受发起人为它签订的合同,其逻辑为设立中的公司虽然没有法律主体资格,但是实际上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体,就像在人出生之前的胎儿那样,因此应当承认它的实体存在,赋予它有限度的主体资格。
4.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修订条款。首先,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无“清算义务人”一词;其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最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要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修订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担任,并且废除了连带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理论界争议很大。[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但在学理上,很多学者都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身份。主要理由是,现代公司组织架构设计的基本原则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不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资料和具体财产的义务,公司的清算事务应当由董事经理层负责。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说明单纯以公司人格否定理论不能圆满解释该条责任性质,原因在于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主体、规制行为对象、矫正的行为后果均不同。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后,则完全无法再使用公司人格否定理论来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董事履行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公司损失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其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不过又引发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务账册、生产经营资料全部灭失,无法查清公司在应当清算时的剩余资产,那么此时债权人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能否要求董事直接完全赔偿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当前公司法的前端准入门槛非常宽松,而后端退出机制却一直不完善,为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公司清算制度应当得到重视。
[1] 相关论文: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江南大学法学学士,厦门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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