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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欧阳向捷通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人民币。8月20日,欧阳委托钟某以欧某、黄某芬名义制定了俊达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8月23日,欧阳委托钟某以黄某芬、欧某的名义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账户并通过捷通公司在农信社的账号将60万元和40万元共100万元汇入到钟某办理的账户内,即汇到欧某和黄某芬在农信社的账号内。
同年8月29日欧阳委托钟某代欧某、黄某芬签名签发了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选举黄某芬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选举钟某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同年8月30日,欧阳委托钟某向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俊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由钟某代签了黄某芬的姓名。同年9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俊达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欧某和黄某芬为公司股东,其中, 欧某出资60万元,持股60%;黄某芬出资40万元,持股40%;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芬,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9月24日,欧敏静将持有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黄某杰,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黄某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欧阳要求黄某芬向其返还代持的俊达公司40%股权,黄某芬拒不返还。
欧阳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俊达公司是由欧阳出资壹佰万元设立;欧阳具有俊达公司股东资格;黄某芬不具有俊达公司股东资格;限黄某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持有俊达公司40%的股权归还给欧阳。
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欧阳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未经公司另一股东黄某杰同意的前提下,请求变更股东登记,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欧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未经俊达公司另一占股份过半数股东黄某杰同意为由,对欧阳的诉请未予支持。
再审法院判决:
欧阳是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俊达公司由欧阳实际经营管理。故黄某芬和欧阳之间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法律关系、黄某芬是代欧阳持有俊达公司40%股权的名义股东的事实可予认定。欧阳要求黄某芬归还代持的俊达公司40%的股权,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未经俊达公司另一占股份过半数股东黄某杰同意为由,对欧阳的诉请未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从俊达公司的出资及股权结构看,欧阳是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黄某芬和欧某均为名义股东,此后黄某杰受让欧某60%股权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俊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看,俊达公司系由欧阳实际经营管理,无论是黄某芬和欧某、还是后来受让欧某60%股权的黄某杰,均未实际参与俊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黄某杰实际上亦为俊达公司的名义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针对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而本案俊达公司的股东黄某芬和黄某杰均为名义股东,且均明知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为欧阳,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前款规定规范的情形。作为俊达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欧阳要求名义股东黄某芬返还代持股权、成为俊达公司显名股东,无须征得俊达公司另一名义股东黄某杰的同意。
案例索引
一(2016)粤1882民初745号
二(2017)粤18民终1844号
再(2019)粤民再363号
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如果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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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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