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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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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出资人要显名所需的条件即“实际出资人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况: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公司及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但是当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公司股东达不到过半数同意,这时实际出资人是否就无法变更为公司股东?本期团队带来一期经典案例【(2018)闽0481民初1578号】,来看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况的看法。

裁判精要

  虽然公司及过半数的股东在诉讼阶段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反对确认隐名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及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公司及股东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内部公开型隐名股东的显名,不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1、2003年,姜某源与李某葵发起设立永安市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草山公司)。

  2、2009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知,姜某源与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签订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其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所持的公司股份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

  3、药草山公司在2008 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山羊奶加工项目意向书》时,除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及药草山公司有签名、盖章外,三名隐名股东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均有在上述协议书、意向书中签名。

  4、2009年5月4日,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隐名股东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的身份已在临时股东会中披露。后该三名隐名股东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提出显名,只有股东姜某源同意,而药草山公司及持股共计60%份额的黄某华与黄某政均不同意,引发争议。

法院观点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系药草山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分别持有的公司股份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之事实,有姜某源、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签署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为凭,应予确认。

  2、实际出资人要显名,须经过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谓“同意”,即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承认或同意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此种“同意”有事前同意及事后同意两种。

  3、本案中,虽药草山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仅登记了股东为黄某政、姜某源、黄某华,且诉讼过程中,黄某政、黄某华均表示不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但从药草山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内容可知,药草山公司及股东黄某华、黄某政在诉讼前对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且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亦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4、虽然黄某政、黄某华、药草山公司现在反对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原则,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对于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认可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

  5、故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本院对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诉请确认药草山公司股东姜某源名下的20%股权中的8%归李某辉所有、8%归李某庆所有、4%归梁某呈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一、本案是隐名投资人诉请显名的案例。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二、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协议,实则是一种以隐名与显名并存且合二为一的出资形式参与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追求的目的实质是股东身份。

  三、实际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此”同意”可以是事先认可也可以是事后接纳,关键以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原则。事先认可的情形,即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与其他股东便知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并同意隐名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允许隐名出资人出席股东会议等行为。事后接纳的情形,即公司与其他股东一开始并不知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当隐名出资人提出要显名时,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四、本案中的三名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已参与了药草山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药草山公司及股东黄某华、黄某政在事先对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属于上述“同意”中的第一种,即事先认可的同意。虽然在事后提出反对,但实际出资人身份早已披露,且实际出资人已形成信赖状态,故本案中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五、关于内部公开型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在九民会议纪要及广西高院的意见中亦有涉及,均一致认为不必拘泥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形式要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

  (1)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要求实际出资人获得名义股东授权并以名义股东名义行动的规则应适当放宽,实际出资人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权的形式手续无须严苛,特别是纠纷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应尽可能以股权权益的实质归属来认可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

  (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3)名义股东可以将行使知情权的结果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或报告,而无须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许该实际出资人直接就相关资料或账册进行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机械认定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股东知情权或公司高管因渎职行为而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4)实际出资人 “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也无须由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关系的终止而将合同权益转为股东资格时,可推定其他股东在“隐转显”的过程中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显名化或隐转显的书面协议,个案中仍可鉴于双方在公司内部的实际关系、地位、态度以及默示行为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显名化或隐转显的合意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诉请显名并变更登记。

  (5)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记、置备或公示的外观来对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在公司内部的实质效力,视情以隐名出资关系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

  (6)以上规则在适用时还应注意适用范围,例如发起股东与后加入股东的认知情况与态度可能存在差别,故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部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区分对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他股东。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麻方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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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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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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