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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两者一般在股权代持的语境下进行讨论。股权代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操作方式。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显示在股东名册中,即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多集中于代持协议的效力、履行及相应财产权利,部分还伴有隐名股东要求在投资的公司进行显名的诉求,即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一、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本身的争议
通常而言,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等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包括但不限于:代持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股权,有可能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从而被认定为无效;代持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若违反了相关监管层面的禁止性规定,也可能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为规避准入规定而进行的股权代持,有可能被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构成《民法典》中的“恶意串通”,从而被认定无效。当股权代持无效的情况下,显名股东除了应向隐名股东返还出资之外,还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对投资利益进行分配。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双方的分配争议基于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二、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首先,要求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独立的案由,其不能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分配相关纠纷混同。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股权代持协议这一外部合意,不能对抗公司股东内部的紧密性。第三,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领域的基本原则,需要确保商事交易行为中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股权代持行为,与社会对工商登记制度的可预见性以及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性要求并不一致,法律对其呈现的是不积极保护的态度,即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和程序要求较高。
01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要主张在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要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隐名股东除了要证明 1)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持的合意,2)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已向公司或者显名股东汇款,即已实际出资,还要证明其获得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02 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纪要表达对隐名股东显名的要求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道隐名股东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且未曾提出异议。
隐名股东可以从以下方面收集、提供证明材料:(1)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沟通函件、微信短信沟通记录等,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悉股权代持事项;(2)公司曾向隐名股东发送的受领公司分红的通知、向隐名股东的利润分配记录等;(3)隐名股东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或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明资料;(4)隐名股东就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出具的授权。
三、律师代理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
如上所述,法律明文规定和既有判例显示,隐名股东仅凭股权代持协议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相应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律师绝不应该做出这种外行事,起诉确认股东资格,一方面投资的公司须参与到诉讼中来,另外还需要做好:
1、取得他股东过半数明确表示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在程序上不配合变更股东登记,此时律师可代理隐名股东进行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2、隐名股东虽未取得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其显名的材料,但是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系知情的,对隐名股东任职、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过异议,此时律师亦可以接受委托,代理隐名股东进行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综上,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但不囿于此。在外部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还要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本着对工商登记公示公信、可预见性以及交易稳定性的保护,来依法代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走好隐名股东显名之路。
(来源:微信公号“德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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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争议解决部部门主任
自执业以来,专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先后受聘担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及下属分支机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及下属机构、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家海洋科学研究中心、青岛市动物园管理处等多家行政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先后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协助上述机构作了大量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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