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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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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资格:当事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三)仲裁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四)形式要件:书面形式。

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至少应满足以上要件,但实践中仍有很多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甚至约定无效的情形,本文列举一二,以期在实践中避免。

一、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三条,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约定仲裁,若约定仲裁方式解决前述纠纷,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机构应明确,若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如在案号为(2018)京04民特319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北京市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含有“北京”二字,“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会与后两者产生混同认识,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则仲裁协议无效。

如在案号为(2020)湘民再115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提交双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实际上双峰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双峰县仅存在娄底仲裁委员会双峰分会,该双峰分会也仅为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且没有在湖南省司法厅备案登记,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确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双峰分会已于2018年撤销(仲裁协议为2014年约定),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后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若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若甲方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应属有效,但司法实践中对“甲方所在地”的认定不一,也导致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如在案号为(2013)桂民申字第959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明确甲方的单位地址为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而柳江县进德镇并未设有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案号为(2015)景民二初字308-1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合同签订时甲方所在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又仅在市设区的市设立,衡水市仅有一个衡水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推定衡水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唯一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三、或诉或裁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四、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效力如何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的案件中认为:先仲裁后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因该约定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关于先仲裁后诉讼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故建议避免该种不明确的约定。

在约定仲裁协议时,仲裁条款应明确、具体,不能产生歧义,以免影响管辖利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凌霄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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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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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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