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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可否上诉

免费 李国楚 时长/课时:31分钟/0.6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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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来看,理论上,针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所适用的具体程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为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具有非诉请求的性质,故应参照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①

  主张争讼程序论的理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与确认合同效力程序具有类似性②;我国立法规定的争讼程序倾向;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以及实质权益争议。③主张非讼程序论的理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仲裁程序效率价值要求较高;与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相衔接。④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具有争讼性

  由此可见,其中双方实质的争论点在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民事权益是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不仅包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应该包括程序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程序利益的保护也应该给予必要的重视,对于其也需要设置适当的救济机制,因为某些程序性事项也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争讼性。

  另外,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锋相对的意见,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有效,应该按照争讼程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⑤

  (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适用于非讼程序

  确实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根据民事事件在实体权利上有无争讼性,把民事事件从形式上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并分别设立了解决事件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诉讼程序采用当事人主义,以确立和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非讼程序采用职权主义,法院站主导地位,以便快速裁判。但诸多具有争讼性质的诉讼事件被纳入非讼程序调整的范围直接导致了非讼程序审理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即德国、日本已及我国台湾地区从20世纪开始的诉讼事件非讼化趋向,可见“有无争议性”的区分标准也无法解释诉讼与非讼的交错适用理论。⑥

  因民事纠纷形态越来越多样化,且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所以为节省司法资源及时间费用,强调职权性、快速性的非诉手段,将部分具有对立性,原属于诉讼领域的事件非诉化,符合社会大众期待。⑦

  邱联恭先生所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限度是不轻易剥夺当事人应受程序保障的权利。如何尝试设定其弹性的界限,针对各种类型的时间,考虑诸因素,以检讨程序法理如何运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非讼化是对具体诉讼事件在程序上的简易迅速要求、实体上的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要求和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之间综合平衡的结果。

二、现行法律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使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类型中,并不包括申请确认协议效力案件。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是在若干司法文件中,人民法院均明确表示适用特别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项。⑧

三、我国审判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实例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大多认为确认仲裁效力案件不具有可上诉性,在极少数地区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在下面附录部分的审判实例中,案例1~28中法院采用一审终审,而案例29~31中法院采用二审终审,但是此3例中审理内容与1~28却不同,案例29中一审法院实际上并未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而是以“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二审法院审理的是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同样,在案例30中二审法院是对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并非对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的上诉。案例31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所提出的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提起上诉。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理论基础和制度框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虽然具有争讼性质,但实践中适用于非讼程序,属于争讼事件的非讼化,采用一审终审而不可上诉。

注:

  【1】林柏冬、叶知年:《试论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载《福建法学》1999年第2期

  【2】叶杨:《试析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选择》,载《知识经济》2013年第24期

  【3】张宝成:《论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法律性质》

  【4】同上

  【5】赵蕾:《诉讼与非讼的再区分——以诉讼与非讼基本模式的差异为研究进路》

  【6】魏大:新非讼事件法总则问题解析

  【7】张宝成:《论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法律性质》

  【8】无讼阅读:《案例评析:驳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能否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中的救济程序?》

附:我国审判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实例

  1、不可上诉的案件

  案例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51号】认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在没有明确仲裁事项、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过补充约定,也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陈一平、张华与被申请人深圳TCL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二中民特字第06649号】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5.2款仲裁条款中明确载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仲裁地点为深圳。~~~据此,陈一平、张华关于资源投资公司的仲裁申请系由贸仲华南分会受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一平、张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3: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翁坚志与辜桂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泉民认字第19号】认为,“确认本案涉讼的2013年5月7日《借条》中有约定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成立有效。“

  案例4: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巩双良与贵斐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定中民一初字第08号】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向所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约定中的所辖地具体指何地不明确,签订合同时所涉及的陇西县、定西市均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甘肃省的仲裁机构又有两个以上,申请人亦不同意以仲裁方式审理本案,故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强与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0号】认为,“廖强并不是《补充协议二》的签约主体,其所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也未约定该《承诺函》受《补充协议二》的仲裁条款约束,其与卓越公司对《补充协议二》和《承诺函》无仲裁协议,华南国仲对涉及廖强的纠纷进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广西南宁╳╳农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林市╳╳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6号】认为,“当事人就一个整体性交易行为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或裁或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所签七张欠条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故七张欠条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7: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黔六中申仲字第9号】认为,“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实质上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海中法民二初确字第19号】认为,“财富海湾公司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I标段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秦皇岛秦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与张小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秦民初字第114号】认为,“该约定既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亦为保证合同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秦皇岛秦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张小军之间无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1号】认为,“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都认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即“新乡仲裁委员会”,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新乡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在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可以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1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金禹环保表面工业园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圣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00号】认为,“本案中,金禹公司虽然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但因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之外条款的效力不进行评判,对金禹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红景天纸品有限公司诉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9号】认为,“申请人武汉市红景天纸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内设的采购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具体的仲裁机关约定不明,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13: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认为,“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14: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吉中民仲字第8号】认为,“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市辖区内,而吉林市辖区内只有吉林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认为,“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广德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申请人鼎盛重工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16: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丹民三初字第00006号】认为,“”

  案例1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盛之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吴民初字第47号】认为,“在该仲裁协议中,双方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且选定了仲裁机构,这说明了双方有仲裁的仲裁表示。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为“吴忠市仲裁委”,比“吴忠仲裁委员会”的字数不同,但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吴忠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吴忠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暖泉煤业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18: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西民二初字第66号】认为,“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达华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格尔木仲裁委员会仲裁。格尔木地区仅有西宁市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双方的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综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公司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9: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俊等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济中立初字第27号】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杨俊、岳新房请求裁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鑫源泉商贸有限公司、延长壳牌山西石油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并立民仲字第7号】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6月28日在一式两份的《延长壳牌运营商服务协议》签章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4日在《延长壳牌运营商服务协议》签章。双方各持的《延长壳牌运营商服务协议》中均写明在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仲裁条款应认定有效。”

  案例21: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焦梦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以辖区来确定仲裁机构,依该约定无法必然地推定出双方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约定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

  案例2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链益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0号】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链益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玉芳与乐山新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5)乐民特字第4号】认为,“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属于该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相应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已依法成立。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并不具有前述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案例2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2号】认为,“申请人上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法院管辖。此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而上海市设有两家仲裁机构,申请人虽主张可与被申请人就仲裁机构进行协商,而被申请人不同意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且已就涉案合同的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了与申请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的要求。据此,申请人上鼎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5: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库尔勒鑫瑞纸制品厂与巴州新正泰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巴民特字第8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交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对仲裁事项的表述,符合国务员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1款关于仲裁事项的格式要求,应确认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同时,本案中乙方所在地即指库尔勒市,而在此区域内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这一家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有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2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邹贤凤与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5)昆民一初字第103号】认为,“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石林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实际上,并不存在名称为“石林县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申请人主张石林县行政区划隶属于昆明市,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石林县仲裁委员会”,而石林县并不存在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2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海纳斯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2015)浙甬仲确字第2号】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且宁波仲裁委员会是宁波当地唯一的仲裁机构,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双辉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3号】认为,“申请人重庆双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选择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其约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2、可以上诉的案件

  案例2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与无锡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其不时生效的规则在上海作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属于该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该院径直裁定驳回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正确,但裁定结果错误。”

  案例3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赣立终字第52号】认为,“本案中,仲裁协议签订地在江西省宁都县,原审被申请人唐小龙、森洋美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因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本案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雅琴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内民三终字第7号】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庆华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作者:李国楚 李节

(来源:贤思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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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国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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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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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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