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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形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01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
2003年10月22日,颜伟建与洪正珠等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2004年2月12日,洪四午与洪正珠等人签订《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吴桂文认为,208万元将煤矿整体转让是压低了价格,不同意转让给洪四午开采经营,将此事闹到乡政府,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以同样价格208万元由吴桂文受让,但吴桂文没有按照调解会议结论履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吴桂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嗣后,洪四午按照协议将转让款交付给谭优华,谭优华将款项支付给各个股东,吴桂文也通过谭优华得到了经过结算的相应转让款。谭优华等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作出《对高院询问的书面答复》。
02
裁判精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吴桂文在得知买受人是洪正珠时,认为其他股东以谭优华为代表与洪正珠、洪四午之间相互串通压低煤矿转让价格,侵犯吴桂文的利益,转让协议不是吴桂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吴桂文认为208万元将煤矿整体转让是压低了价格,不同意转让给洪四午开采经营,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以同样价格208万元由吴桂文受让,但吴桂文没有按照调解会议结论履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吴桂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相反,洪四午按照转让协议将转让款交付给谭优华,谭优华将转让款支付给各个股东,吴桂文也通过谭优华得到了经过结算的相应转让款。因此,吴桂文在相同转让价格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况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说明该转让价较为合理,并不存在其他股东故意压低价格之情形。在相同价格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没有损害吴桂文的利益,洪四午予以受让,应该说是各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03
风险提示
对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风险提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首先,从保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角度讲,优先权股东吴桂文虽然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在达成208万元受让股权调解协议后,并未向其他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迟延履行义务,如果任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随意否定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将使得交易处于不安全之状态;其次,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角度讲,涉案洪四午以同样价格支付给全部出让股东股权转让款,也包括股东吴桂文,转让价格较为合理,也未损害吴桂文的利益,综上,法院认可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建议股东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应及时行权,并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防止因错过时机导致股权旁落他人。
(来源:微信公号“课勤课简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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