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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概况
图|案件数量
图|案件类型
图|案件省份
图|案由
图|实体法条引用
经检索,自2011年至今,全国范围内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数量呈不断增长趋势,其中广东省数量最多。案件多发生在民商事领域,案由则主要集中于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中引用的实体法条多为《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即: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01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向
其他股东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要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意向,这是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前提。
02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
在程序上,征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是必经程序。
03“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结合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考虑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期限、担保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转让方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等因素。
04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
“同等条件”还衍生出一项限制性条件,即不得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实务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情形
01未切实履行通知义务
转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宜,以便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通知的内容不全面,即向其他股东发送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中并未包含对外转让股权的具体价格、支付期限等主要内容,以至于同等条件未成就,股东无法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02转让股东限制答复期限
转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要求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短于30日)内做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答复期限;
03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瑕疵
即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做出的答复是代签、受欺诈或者胁迫做出的;
04违反同等条件的内容
对外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转让股东在实际对外转让股权过程中的转让条件低于转让人向其他股东披露的内容。
05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
转让股东虽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但是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转让股东不顾其他股东的否定意见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这些情形通常被认为构成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其中最为常见的是转让股东未切实履行通知义务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
四、如何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受侵害?
01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
1. 通知方式应理解为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包括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公告等,实践中转让股东可能会通过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但如果被通知人(其他股东)对此予以否认,那么转让股东则很难举证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
2. 通知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3. 若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未明确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条件。另外,当通知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转让股东应重新对其他股东进行通知;
4.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包括同等转让条件内容的有效通知之日开始算起。
02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也就是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
1. 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2.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按转让股东通知所确定的期间;
3. 若通知未明确行使期间或确定的期间少于三十日的,按三十日。
03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结合案件检索与实务经验,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实务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定金条款、责任条款等等,拟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通知时应当载明上述信息。此外,若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约定了如为转让方承担债务或债务的担保责任等同样应当作为“同等条件”。
2. 履行期限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条款,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不应当迟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约定期限。
3. 如果其他条件达到影响优先购买权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交易的重要条件,也应当及时通知和披露给其他股东。
4.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不得以新的条件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确需对于交易的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将新的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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