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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使别人取得股权的法律行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于对自身经济状况或公司未来发展的现实考虑,可能选择转让股权,其中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前者自由,后者则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规则有一定的限制,即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导致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在整个公司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九民纪要》中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为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适用规则。
本文中笔者从过往对合同效力有着不同认定的相关案例出发,解读当下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些法律规定,并对法律风险的规避建议进行探析。
首先,总结一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3条具体规则:
(一)公司章程有规定时,应当遵循公司章程;
(二)公司章程无规定时,则按法定。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同意的条款实质上是对转让进行了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其他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表示同意的方式又做了规定:
1、明确表示同意;
2、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
3、不同意应当购买,否则视为同意。
(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即有权在该转让股东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人员购买拟转让股权,这种优先并非购买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购买顺位上的提前。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问题引出
假设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将转让事宜通知其它股东,导致其它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其它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实践中,有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就是有效的;也有人说由于转让股东未通知其它股东,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01
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转让股东未有效通知其他股东而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于该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
理由:
首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法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陈水春、黄月股权转让纠纷【(2018)粤民再14号】
“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天利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才能完成转让。本案涉案股权转让虽然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是针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所应履行的程序,主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的内涵。本案陈水春与黄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项能否完成,与《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是陈水春与黄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再审判决以陈水春没有将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该认定存在不当。
02
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理由:
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不仅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且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留有余地,并尽可能地使该股东的投资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
案例:(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
二审法院认为,桂松公司作为仅有林山和覃世松两名股东的公司,林山在股权转让时依法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股东覃世松。然而,被告林山在没有书面征求原告覃世松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4日与第三人李传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2011年8月24日被告林山与第三人李传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在被告林山转让其拥有的桂松公司70%股权时,原告覃世松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九民纪要》最新规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对其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因此,即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而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看第三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如上所述,即使损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明知(非善意)转让人未通知其它股东,侵害了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才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2011)宝刑初字第0430号
2010年7月25日,马文良给新创公司李先国等股东的通知中,告知股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而马文良与公司外第三人姜锋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为270万元。因此,马文良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与对李先国等股东通知内容、与姜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李先国等股东因此丧失了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图源|网络
实务指引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对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提供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被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三个角度的建议。
对股权转让方来说,
1、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未能来得及通知其他股东的,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予以通知或公告。
2、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一些股权转让协议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对股权受让方来说,
1、应尽量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2、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合同中增加依法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约定未如实告知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明确的违约责任,如是否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同时注意保留对外转让通知书,同意对外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协议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被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说,
1、根据目前市场监管的实践,办理股权转让通常需要全体股东到场,这从程序上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现有股东向非现有股东私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做法。故此在公司现有股东知道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及时提出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
2、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是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权利主张也很难得到支持。
3、若发现出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应注意搜集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凭证等证据。
4、即使第三方是善意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撤销合同。特别是在被通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应及时提出相应的要求,因为撤销权也是有时效要求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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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有深厚的互联网行业和企业法律服务背景。曾荣获: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区优秀共产党员、区共青团号号长等 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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