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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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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交易安排常常出现在投资协议中,例如“对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明股实债”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投资方退出条款等。除了投资类的交易,在公司股权重组时,公司为某一股东收购另一股东股权提供担保,尤其是公司为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也较为常见。

那么,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以公司财产作为履约担保呢?这个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效力,不应简单地认定为是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相应的法条,进行全面考察。

以案说法

 1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可能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这种“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会产生类似于“定向减资”的后果,导致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

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这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同样,(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今朝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吕东升、靖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担保吕东升、靖勇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2 

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例如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仅剩下一位股东时,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不仅需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需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案例中,万晨公司有两个股东,陈伙官持有60%股权,胡升勇持有40%股权。现陈伙官(出让方)与胡升勇(买受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伙官以9600万元价款将其股权转让给胡升勇,万晨公司为胡升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胡升勇未能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陈伙官诉至法院要求万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股东对股权受让股东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负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例如,(2014)民申字第187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约束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关于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即使在最高法院层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出台前,曾发布征求意见稿,里面提到“【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在正式稿中,则删除了该部分规定,没有对之做出回应。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观点,依旧没有相对规范的统一意见。

而从近几年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认定担保有效主要从公司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且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等角度认定。认定担保无效主要从担保行为会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抽回出资角度认定。

实务指引

虽然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尚有争议,但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从转让方股东角度

1、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其他更加可靠的担保方式,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2、转让方股东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以证明自己善意。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

3、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资信证明,以证明其是有资金实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这种情况下,公司提供的担保只是一种补充,是交易的风控措施,从而最大限度排除双方串通故意以该种担保方式使得出让股权的股东最终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嫌疑。

4、建议要求公司债权人出具同意函,确认公司债权人知悉且同意公司提供担保,尽可能避免在发生争议时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股权投资的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建议投资者要监督财务上的款项走向,保证最终的受益者为公司,未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

2. 从公司治理建议角度

1、如果公司对提供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会议召开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又或者未达到通过比例而强行通过决议,则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诉请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也不必然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

2、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事、高管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要求董事、高管由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监事会拒绝起诉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雪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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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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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有深厚的互联网行业和企业法律服务背景。曾荣获: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区优秀共产党员、区共青团号号长等 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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