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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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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01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

附图一.jpg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为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共9个股东。

  因杭海路土地开发受阻,面临强制拆迁。2006年8月27日,股东会就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包括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予以整体转让。

  股东会上,与会的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股份以1:1的价格转让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

  丁祥明实际已与曹某在股东大会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故将该合同发送给瞿斐建,要求其在三十日内答复。

  同日,李晴、冯月琴分别与富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条件及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均与丁祥明和曹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致,并将合同寄发给瞿斐建,通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瞿斐建分别复函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祥明等三人按股东会决议的付款方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瞿斐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瞿斐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02

裁判精要

  最高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03

风险提示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是其他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优先而不是受让条件的优惠。认定“同等条件”不能仅以股权转让的价格判断,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对出让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时应当审慎的履行通知义务,不仅要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还要将受让人、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完整的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并形成书面凭证,以免因其他股东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

  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方而言:在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前,应当审查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已经明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应当要求股权转方出具其他股东签字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的无法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

作者:

  卢春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律师

  靳秋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源:课勤课简公司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卢春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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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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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信托、保险、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投融资并购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等领域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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