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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1998年8月3日,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大集团)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高速)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安徽安联高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安联高速)。
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于安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部分内容如下:
1. 安徽安联高速注册资本为7亿元,联大集团出资4.2亿元,安徽高速出资2.8亿元,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
2. 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安徽高速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
3. 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联大集团推举2名,安徽高速推举3名。
4. 安徽高速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让的股权,可以按照固定溢价回购股权。超过两年,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系以融资为主要目的,没有进行评估、审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基于此,联大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合法有效。
—— 裁判要旨 ——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如下:
1. 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该《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
其次,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当事人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安徽高速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联大集团也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主张。因此,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中有关批准的约定。
再次,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故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 案涉股权转让时未经评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在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施细则》性质为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中“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
故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不能直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3. 案涉股权转让并非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
最高院认为,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融资”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
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4. 股权转让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始出资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 律师提示 ——
1.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 “名股实债”如何判定?
(1)协议内容方面:投资人的目的以及是否参与经营。
根据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情况,如果投资人是以取得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如果投资人仅追求固定投资回报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债权”属性更为突出。
本案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联大集团推举2名,安徽高速推举3名。可见安徽高速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
(2)协议形式方面: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主体、退出时间及回购价格。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结合内容方面,如果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公司股东,则构成“股权转让”。反之,“名股实债”中投资人一般不会变更登记手续。
主体:股权转让协议中一般会有明确的股权转让主体,“名股实债”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全体股东签字。
退出时间及回购价格:由于“名股实债”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一般明确约定了投资期限,并约定期限届满向对方应当按照约定价格进行回购,具有必然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退出时间并不固定,具有或然性。并且价格一般是退出时标的公司股权的公允价格。
本案中,安徽安联高速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的转让主体明确(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并且并未约定期限届满必须进行回购。虽然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是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的利息,相对固定,但是结合前述因素,可以综合认定为股权转让。
3.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判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三款: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注册资本为7亿股,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为3.43亿股份。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4月30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折合每股1.31元。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安徽安联高速在2002年度亏损严重,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因此转让时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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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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