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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有关挂名股东的文章,笔者写过很多,代持股权还原一定要其他股东同意吗?(点击)、挂名股东如何涤除股东身份?(点击)。
如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效力如何?
实际股东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吗?还是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二、挂名股东处分股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实施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民法典》有关“无权处分”的条款来看,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实际股东是有权追回的,但实际股东否能取回原股权,取决于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即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系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股权已经进行登记。
从保护交易第三人安全的角度:
1、若受让人系善意,则实际股东不能诉请转让行为无效,只能要求挂名股东赔偿损失;
2、若受让人非善意,则实际股东可以诉请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股权转回至原股东名下。
四、司法实践: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实际股东如何救济?
案例 1 能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取得的,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股权转让的,实际股东有权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恢复登记
苏*、云南开利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1)云05民终1216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苏*与楼*之间实际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楼*为名义股东,苏*为实际出资人。楼*在未征得上诉人苏*同意的情形下,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杜*、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规定,因受让楼*股权的杜*、李*均与楼*系母子关系,且上诉人杜*、李*并未提交其二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证据,故杜*、李*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上诉人苏*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楼*将股权转让给杜*、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不能证明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赔偿损失
古*与云阳县跃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2)渝02民终1630号
【法院认为】如果彭*未经古*同意而擅自处分了其股权,在无证据证明受让人重庆慧古公司与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彭*与重庆慧古纺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显示,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从公司法的角度,也经过了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且都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而赋予了对外的公示效力。
另外,根据古*的诉求和主张,实质上包含了隐名股东显名的内容,这也是其诉讼目的之所在,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就本案而言,如果确实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那么作为隐名股东,古*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若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彭*已将涉案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受让人重庆慧古纺织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股权,并经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载明为股东,而至少截止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具有法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因此,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确系股权代持人也即名义股东彭*未经隐名股东古*的同意而擅自处分了属于古*的股权,古*应当而且可以向彭*主张损害赔偿,以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3 未经过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损失赔偿
郑*、刘*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21)粤19民终9373号
【法院认为】虽然郑*与杜*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同意,但依据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名义股东仍负有善意履行代持股职责、维护隐名股东基本权益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见名义股东在处分股权时,负有保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杜*与刘*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东莞市金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无郑*签名,郑*既未出席2014年11月28日股东会,也未在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杜*和其他均无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经过郑*同意或郑*知情,也无证据证明郑*在其股权转让发生后收到了股权转让款。综上,郑*主张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不知情也未经郑*同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杜*擅自转让代郑*持有的案涉股权,明显侵犯了郑*的隐名股东权益,杜*应当对其给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郑*、刘*、袁巨昌、许志刚、金歌公司、杜*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郑*所享有的权益的市场价值的情形下。结合刘*在案涉纠纷原审庭审中陈述的股权转让的价款及金歌公司经多年经营存在股权价值贬值的论述,法院亦从公司登记的公示作用即公司设立登记也是确定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界限,并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从而确定了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的角度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备案资料所显示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来认定郑*所享有的股权权益的市场价值。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了郑*,因此,应赔偿郑*股权权益损失100万元。
五、胜诉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际股东在享受了“利用挂名股东”身份获得股权的好处后,就要承担“被挂名股东利用”转移财产造成的风险。
如果一旦发现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系善意第三方的,实际股东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无法再“要求获得股权”。
因此,杨喆律师建议:
(1)实际股东经常关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明确自己的代持股权比例、金额,若一旦有变化,及时要求索赔;
(2)实际股东要经常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并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自己的实际股东身份,避免其他股东联合代持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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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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