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本人签字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
一、基本案情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宝玉公司、志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股东王薇、徐丽、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6年12月5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订金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0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嗣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请求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继续履行《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支持诉请。
二、裁判精要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志琦代王薇、马利国代徐丽的签字行为的效力。首先,陈志琦代王薇、马利国代徐丽的签字行为为有权代理。徐丽和马利国、王薇和陈志琦系夫妻关系,分别持有志成公司股权35%、31%,是两个家庭的共有财产。马利国代股东徐丽签字,陈志琦代股东王薇签字,本质上是家庭共有成员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即使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相关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涉及家庭共同利益。其次,即便马利国、陈志琦属于无权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交易协商过程长达半年,徐丽、王薇多次参与并配合准备、提交材料等一系列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志琦、马利国是具有授权的代理人,其代为签署《协议书》是徐丽、王薇授意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徐丽和王薇明知其丈夫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而未向上诉人表示反对,现主张《协议书》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风险提示
对股权受让方的风险提示: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即股东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被认定为有效,需达到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二人配偶享有代理权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法院认定构成股权配偶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有两点:一是交易协商中作为出让方股东多次配合准备、提交材料,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二人配偶享有代理权;二是出让方股东明知其丈夫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而未向相对方表示反对。换言之,如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则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反之则无法认定。故此,建议股权受让方在签署协议时,如果遇到代签问题,则需代签人持有授权委托书或事后由本人补签,否则存在协议效力难以认定的法律风险,进而影响股权受让方的商业利益。此外,法院认为因为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配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代签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的确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来源:微信公号“课勤课简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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